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袁某
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中共党员。2012年11月14日因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被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京山县罗店镇金龙街行驶时认为被害人周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自己的轿车发生擦撞,随后被告人袁某驾车至罗店镇卫生院找被害人周某,与周发生争执,被告人袁某抓住周某的衣领,被被害人周某推开。之后,被告人袁某回到车上拿出一把西瓜刀砍向被害人周某,被周用铁锹挡住,周某在后退到罗店镇卫生院门诊部门口时被一辆摩托车绊倒,被告人袁某追上前用西瓜刀将被害人周某左手砍伤。经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袁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京山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袁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京山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秋婷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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