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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代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淼根,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0977257。
委托代理人王林杰,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041605110031。
被告代某某,女,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807号泰豪软件北综合楼一楼东侧公寓,组织机构代码69372330-7。
负责人周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馨逸,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代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淼根、王林杰、被告代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馨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代某某驾驶赣G×××××号长城牌小轿车行驶至九江市花果园路浔阳区第一幼儿园内时,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796.5元。该笔费用中8690.5元由被告代某某垫付,原告自行承担了106元的门诊费用。2016年1月5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4月7日,原告伤情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原告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左足损伤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左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代某某驾驶的赣G×××××号长城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
再查明: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205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驾驶赣G×××××号长城牌小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作了明确划分,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某某驾驶的赣G×××××号长城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可以先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796.5元,有住院费的收款凭证、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证据足以认定,该笔费用中8690.5元由被告垫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06元医疗费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9元/天×70天=8330元,但鉴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元已由被告代某某垫付,其实际护理费用花费仅为800元,故原告可获赔的护理费应为8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西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过鉴定为十级伤残,但鉴于原告已年满66周岁,故原告可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为26500元/年×14年×10%=37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70天=2700元,其适用30元/天标准过高,酌定为20元/天为宜,其适用天数应为住院天数10天,故原告可获赔的营养费为20元/天×10天=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其适用100元/天标准过高,应酌定为20元/天为宜,故原告可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0天=2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原告伤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98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医嘱证明并提供了购买发票,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用1400元,因被告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代某某为实际侵权人,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代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某应获赔核定的医疗费8796.5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157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付50176.5元,扣除被告代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690元、护理费800元、被告代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上述款项相抵,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袁某某一次性支付42086.5元,向被告代某某一次性支付809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235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胜 审 判 员  田石林 审 判 员  黎 鹏

书记员: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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