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韩月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8]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秋良、邓斌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湘BXXX**小型轿车途经株董路行驶至董家段卫门口至煤店中间路段时,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范某某撞倒,致使被害人范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6月3-4日,被告人袁某某支付丧葬费1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情节均无异议。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韩月平提出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而且本案属于过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湘BXXX**小型轿车途经株董路行驶至董家段卫门口至煤店中间路段时,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范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当即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救护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袁某某安排妻子到医院配合救治,自己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当日18时50分,被害人范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袁某某到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接受询问。2018年6月3日、6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按照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后的意见,先期支付了10万元安葬费用。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前方情况确保安全驾驶,遇行人通过行人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范某某步行通过人行横道无过错。被告人袁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018年6月26日,交警部门对被告人袁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的勘验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已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E,涉案湘BXXX**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人袁某某名下;3.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袁某某、被害人范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4.酒精仪测试结果单、抽取当事血样登记表、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5.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湘BXXX**小型轿车车体痕迹系该车前部在碰撞行人身体过程中所形成,该小车在碰撞前行驶车速46km/h;6.病历资料、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范某某伤后就医情况。范某某于2018年6月3日18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范某某系头部、胸部遭受外力,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心脏损伤死亡可能性大;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范某某在本次事故无责任;8.安葬会议记录、收条,证明事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经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后先期支付了10万元安葬费;9.抓获材料、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安排妻子到医院配合救治,自己在现场等待。当日18时50分,被害人范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袁某某到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接受询问。公安机关立案后袁某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侦破情况;10.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五里墩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在该辖区范围内暂未发现犯罪记录;1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急救电话、报警电话,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安排妻子到医院配合救治,自己在现场等待。当日18时50分,被害人范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袁某某到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接受询问。公安机关立案后袁某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韩月平提出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请求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