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精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2219********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住新疆精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精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精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新E80***号轻型栏板货车从精河县*8镇收费站沿G**高速公路由*向*往精河县城方向行驶,10月21日0时10分许当其行驶至精河县公安局北地公安检查站时,被该检查站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5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被告人酒后驾车被抓获视频、提取血样、吹检视频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精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晓菊
2021年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6
2.公安侦查卷一册和检察卷一册 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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