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靖检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某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3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陕西省石泉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石泉县**乡**村**组**号,现住靖边县**村**附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在靖边县水利巷内经营**社,袁某某和卖淫人员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商量好该三人在袁忠凤的旅社内从事卖淫活动,袁某某每次抽取5元的床板费。其中:
2016年6月3日9时许,李某甲与马某某以30元的价格在该无牌旅社内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后被当场查获,因当场查获袁某某未抽取到床板费。
2016年7月11日14时许,刘某某和殷某以30元的价格在该无牌旅社107房间内发生了一次性关系,袁某某抽取了5元的床板费,后被当场查获。
2016年7月11日12时许,李某乙和一男子在该无牌旅社106房间内以30元的价格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卖淫结束后向袁某某支付了5元的床板费。当日14时许,李某乙与邢某某在该旅社106房间内以30元的价格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后被当场查获,因当场查获袁某某未抽取到床板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容留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柳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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