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324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卢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9日18时许左右,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桃林口库区桃林湖餐厅送菜通道门口,被告人袁某某看见被害人郝某某正在给桃林湖餐厅送鱼。袁某某以桃林湖餐厅只出售有机鱼,而郝某某的鱼不属于有机鱼不应卖往本地餐厅为由,与郝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袁某某用拳头击打郝某某面部,造成郝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某面部损伤的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红军
检察官助理:张世伟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方式:138033501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证据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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