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19〕409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住**区**乡**村***号,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由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份,陈某某(已判刑)前往商丘与被告人袁某甲商议利用自己在**食品有限公司的内部关系提高袁某甲的拉猪数量。经多次商议,袁某甲同意了陈某某提议,用自己户头拉猪,每头猪上抽成30元给陈某某。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陈某某同**公司赵某某、张某某等销售、出纳人员预谋,利用**公司出纳、销售员职务上的便利,在袁某甲拉猪过程中采取少称重的方式,侵占**公司财产。袁某甲明知陈某某与**公司的销售员、出纳员结伙作案,给自己每次购猪少称重量,为了自己的利益,袁某甲仍将陈某某勾结公司人员侵占**公司的财产赃款全部通过儿子袁某乙的银行卡转给陈某某账户(近三百万元。后陈某某从中占有50%,剩余赃款由陈某某分赃给**公司的赵某某、张某某等参与作案的出纳、销售人员140余万元。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司法鉴定:截止2019年04月03日,根据袁某甲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认定袁某甲给陈某某转账涉案交易金额共计2,964,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省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伙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员、出纳员,利用该公司员工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业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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