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王梦茜(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
徐某甲
徐某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梦茜,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体育中心泉州市运动员训练基地综合楼2-3层。
负责人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徐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梦茜、被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克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驾驶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造成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徐某甲负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因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袁某某、被告徐某甲按责任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提出,原告袁某某的父亲袁金华已经满7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而不应按14年计算,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还提出,残疾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本院认为,袁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侧面瘫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系数按12%计算并无不妥,予以支持。
原告袁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85524.81元;2、误工费为24577.17元(28569元/年÷365天×314天);3、护理费为27572.64元(32051元/年÷365天×3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80元(50元/天×8天+30元/天×306天);5、营养费9420元(30元/天×314天);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21639.8元【(8781元/年×20年×12%=21074.4元)+(5654元/年×5年×12%÷6人=565.4元)】;8、精神抚慰金3600元;9、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184614.42元。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52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80元、营养费9420元,合计104524.81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577.17元、护理费27572.64元、残疾赔偿金21639.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0089.61元,合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089.6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972.33元(94524.81元-8552.48元)的70%,即60180.63元,剩余的30%,即25791.7元,由原告自己承担。核减的非医保用药8552.48元的70%,即5986.74元,由被告徐某甲赔偿;剩余的30%,即2565.74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90089.61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60180.63元,共计应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150270.24元。
二、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5986.74元,因被告徐某甲已向原告袁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80000元,原告袁某某应在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款后即时返还给被告徐某甲人民币74013.26元。
三、原告袁某某自己承担损失2835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44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213元,被告徐某甲承担283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306元,被告徐某甲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驾驶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造成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徐某甲负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因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袁某某、被告徐某甲按责任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提出,原告袁某某的父亲袁金华已经满7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而不应按14年计算,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还提出,残疾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本院认为,袁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侧面瘫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系数按12%计算并无不妥,予以支持。
原告袁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85524.81元;2、误工费为24577.17元(28569元/年÷365天×314天);3、护理费为27572.64元(32051元/年÷365天×3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80元(50元/天×8天+30元/天×306天);5、营养费9420元(30元/天×314天);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21639.8元【(8781元/年×20年×12%=21074.4元)+(5654元/年×5年×12%÷6人=565.4元)】;8、精神抚慰金3600元;9、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184614.42元。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52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80元、营养费9420元,合计104524.81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577.17元、护理费27572.64元、残疾赔偿金21639.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0089.61元,合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089.6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972.33元(94524.81元-8552.48元)的70%,即60180.63元,剩余的30%,即25791.7元,由原告自己承担。核减的非医保用药8552.48元的70%,即5986.74元,由被告徐某甲赔偿;剩余的30%,即2565.74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90089.61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60180.63元,共计应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150270.24元。
二、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5986.74元,因被告徐某甲已向原告袁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80000元,原告袁某某应在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款后即时返还给被告徐某甲人民币74013.26元。
三、原告袁某某自己承担损失2835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44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213元,被告徐某甲承担283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306元,被告徐某甲负担714元。
审判长:曾民
审判员:罗承辉
审判员:黄丽君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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