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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博文,男,201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建西路238弄8号1401室。
  法定代理人:袁斌,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建西路238弄8号1401室,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宏路518号1幢A1589室。
  法定代表人:柏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博文与干忠林、被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干忠林的起诉,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2日14时30分许,干忠林驾驶沪BT7858大型普通客车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84公里附近时,轮胎爆胎,致使车辆轮胎部位底板变形,造成该车乘客原告及其母亲邹少云等人受伤。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护理150日,营养15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713.6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系未成年人,事发时单独坐在车椅上,家长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天数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天数按5.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属实。被告系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干忠林事发时系为被告履行职务。事发时,原告系在其母亲邹少云的陪同下乘坐涉案车辆。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5,0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12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伴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就医记录、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导致轮胎爆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单独坐在车辆座椅上,家长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因被告车辆轮胎爆炸所致,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周岁,其在家长陪同下乘坐涉案客车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9,146.60元,扣除其中的住院伙食费75元后,为39,071.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110元(20元/天×5.5天)。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4,5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7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5,535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且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62,596元/年×20年×10%=125,19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辅助辅助器具费1,116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用196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发票,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9、住宿费834元,因原告提供发票上的姓名并非原告父母,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11、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11项合计197,054.60元,由被告直接赔付原告。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97,054.6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5000元,故尚需赔偿192,054.6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博文损失192,054.60元;
  二、驳回原告袁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5元,由原告负担95元,由被告负担206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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