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浑检刑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5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浑源县公安局西坊城派出所,现住**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经其外甥马某某介绍以3000元的价格从应县人王某手中购得五菱之光灰色面包车一辆。王某事先告诉过马某某、袁某某这辆车手续有问题,但被告人袁某某为图便宜。经过和王某讨价还价之后还是购买了这辆五菱之光灰色面包车。
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20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主观上明知该车低于市场价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浑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爱琴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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