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Z388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靖边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靖边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于2020年12月18日被靖边县检察院取保候审,靖边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晚上21时许,在靖边县**镇**村**畔组一水库上,王某某、徐某某、慕某某、刘某某四人来到该水库上准备钓鱼,王某某、徐某某先到水库边选择钓鱼地点,遇上承包水库的袁某乙、袁某甲兄弟二人,双方发生口角,相互撕打,在打架过程中袁某甲将王某某、徐某某打伤,致使其二人住院治疗。
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某和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徐某某两颗牙齿外伤性脱落属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额部裂伤均属轻微伤。王某某头皮裂伤、面额部裂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称述;4.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 提取笔录及照片;6.伤情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另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 苗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甲取保候审,现在陕西省靖边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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