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虢尚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甲于2005年1月25日成立莒县源丰花生米加工厂,主要经营花生米脱皮、花生米购销业务。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袁某甲以加工收购花生米资金不足为由向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农商行)龙山支行申请授信贷款。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袁某甲与莒县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信贷资金支付协议书,约定借款150万元用于花生米筛选、加工,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25日,在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内借款人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莒县农商行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信贷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的方式进行支付。同日,被告人袁某甲与莒县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莒县振兴中路北侧向阳小区4号楼201室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杜某、蔡某、王某1、孟某、袁某1、袁某2、赵某1、王某2、王某3与莒县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
2014年10月10日、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袁某甲两次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分别虚构向来某、柏某购买花生米的事实,向莒县农商行龙山支行分别提款100万元、50万元,共计提款150万元。被告人袁某甲已偿还贷款本金11.5万元,现两笔贷款均已到期。上述贷款发放至被告人袁某甲账户后,按照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由莒县农商行全部转入来某、柏某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袁某甲指示来某、柏某将上述款项转入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6年7月4日,被告人袁某甲在莒县华伦酒店西侧路口被莒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因被告人袁某甲及贷款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莒县农商行将其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作出(2015)莒商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袁某甲付还莒县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8.5万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被告袁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莒县农商行对被告人袁某甲所有的位于莒县振兴中路北侧向阳小区小X号楼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甲尚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信贷资金支付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购销合同、贷款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书、银行交易信息、资金流向表及说明、土地转租及厂房设备转让协议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变更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015)莒商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袁某1、贺某、柏某、来某、王某3、杜某、袁某2、蔡某、孟某、王某2、赵某1、王某1、赵某2、盛某、曲某、于某、王某4、王某5、王某6、张某、袁某3、刘某、袁某4、王某7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以欺骗手段多次骗取银行贷款,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部分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甲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对骗取的贷款具有还款意愿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海燕
代理审判员 张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
书记员: 刘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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