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
孙小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咸伟
刘某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孙小才,系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被告刘某,系李某之妻。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咸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3年7月3日查封了被告刘某所有的坐落于安陆市碧路东端众一商贸城(房产证号为B029385)的房屋,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欠款不还,事实清楚确实,应承担归还欠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判令李某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差旅费等,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借款时收取了利息54000元、押金6000元、考察费1000元等,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据此,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刘某返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二、被告李某、刘某支付原告袁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万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820元,被告李某、刘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报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帐号:49×××08,开户行:中国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欠款不还,事实清楚确实,应承担归还欠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判令李某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差旅费等,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借款时收取了利息54000元、押金6000元、考察费1000元等,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据此,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刘某返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二、被告李某、刘某支付原告袁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万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820元,被告李某、刘某负担5000元。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吴华
书记员:黄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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