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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袁某
柴云亮(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2003年5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柴云亮,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柴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附近靠近燕儿岛路的某小区内,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另案处理)两包冰毒,后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到案。该两包冰毒被查获,经称重,共重1.7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范家强
审判员:张峰先
审判员:段朝晖

书记员:袁升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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