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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1与袁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某1,女,201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原告母亲),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祥,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星,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2,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妮娜,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1与被告袁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8年9月前欠抚养费15万元;保险费12,720元;2018年9月的学前班费3880元及书本费3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5年10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与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8月21日,原告出生。2016年10月,被告离开共同居住的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另在他处租房居住。至今原告的抚养费由外公、外婆垫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母亲在2016年10月开始分居,目前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家庭开支有一定的分工,被告承担每个月的房贷近1万元,且被告在2018年2月转账至原告外公账户15万元,分居期间双方仍有经济往来,被告支付过孩子生活费用,故不同意再另外支付抚养费。购买保险未经家庭协商,现保险金额较大,投保人和受益人是原告母亲,根据保险费规定,投保人可以随时终止保险关系,现金收益也是归投保人的,故与被告无关。学前班费系小额开支,被告已经承担了家庭绝大部分开支,不同意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2日原告出生,2016年10月被告另行租房、双方分居。2018年8月21日,投保人周某以被保险人袁某1为名,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编号PXXXXXXXXXXXXXXX),保险缴费年限10年,保险费9360元。2018年9月,上海艺稚苑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开具《生活服务、培训费》发票,金额3880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按每月抚养费6000元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至2018年9月抚养费,并主张保险费及学前班费和书本费。
  审理中,1、被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税单、工资明细等,证明其税后月均收入26,859元。原告母亲周某提交职位意向书、经济收入证明、社保记录、银行流水,证明其2017年9月前没有收入,自2017年10月起每月收入税前约7400元。
  2、被告提供支付宝截屏若干,证明自2016年10月始多次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等,以及被告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每月转账给原告母亲周某3000元。被告提供2017年9月始的银行还款明细,证明房贷每月9900元左右由被告负担。
  3、被告另提供2018年2月5日交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内容为其转账15万元至周某父亲周某某账户,附言“房屋装修款”,被告对此解释购买婚房前双方家庭曾商量好被告承担税费及家电,周某父母负责装修,后周某某反悔向被告讨要装修费,被告考虑原告由对方抚养,才同意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与周某之婚生女,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与周某婚姻、感情出现问题,而两人不能直面矛盾进行协商,仅以分居方式回避,造成原告事实上不能与父母同享天伦。本案系抚养费纠纷,被告与周某作为原告的父母,应知晓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两人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对家庭的开支负担不同,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故本院根据两人分居时间、收入情况、被告支付情况、原告的实际生活、医疗、教育需要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酌情对分居期间的抚养费进行裁判,至于原告单项主张的学前班费亦属于抚养费的内容,故不再另行支持。原告主张保险费,因保险事项属自愿购买,如增加家庭共同开支,周某应与被告协商决定,而其在分居期间自行决定为原告购买保险,现被告表示事先未商量,事后不同意的意见,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此项诉请。至于被告提出曾转账案外人15万元应在抚养费中考量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转账备注写明装修款,且事实上发生房屋装修的情况,故被告之意见与其转款当时的备注相矛盾,且无证据佐证现意思表示,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12016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50,000元;
  二、原告袁某1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计1820元,由原告负担1295元、被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袁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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