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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3、曾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解封申请人:沈莉萍,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彭浦新村XXX号甲XXX室。
  解封申请人:沈珮瑶,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芷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解封申请人:荀韵洁,女,199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中兴路XXX弄XXX号。
  上述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舫,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豪,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袁某3,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申请人:曾畅,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申请人:袁2,女,200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法定代理人:袁某3(系袁2之父),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高塘岭镇雷锋路社区雷锋西路XXX号。
  被申请人:袁某1,女,201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法定代理人:袁某3(系袁某1之父),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高塘岭镇雷锋路社区雷锋西路XXX号。
  被申请人:袁某4,男,201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法定代理人:袁某3(系袁某4之父),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高塘岭镇雷锋路社区雷锋西路XXX号。
  上述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3、曾畅、袁2、袁某1、袁某4诉被告沈莉萍、沈珮瑶、荀韵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沪0106民初12493号民事裁定,冻结沈莉萍、沈佩瑶、荀韵洁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查封权利人为李星辉、支天红的上海市海滨五村XXX号XXX室房屋。2017年8月11日,本院做出(2016)沪0106民初12493号民事判决。后沈莉萍一方提出上诉。2017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6)沪0106民初1249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案号:(2017)沪0106民初46848号),并于2018年9月17日判决:反诉原告沈莉萍、沈珮瑶、荀韵洁与反诉被告袁某3、曾畅、袁2、袁某1、袁某4就上海市静安区止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于2017年5月24日解除;反诉被告袁某3、曾畅、袁2、袁某1、袁某4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址房屋交还给反诉原告沈莉萍、沈珮瑶、荀韵洁;反诉被告袁某3、曾畅、袁2、袁某1、袁某4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沈莉萍、沈珮瑶、荀韵洁赔偿金20,000元;反诉被告袁某3、曾畅、袁2、袁某1、袁某4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沈莉萍、沈珮瑶、荀韵洁违约金800,000元;反诉原告沈莉萍、沈珮瑶、荀韵洁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反诉被告袁某3、曾畅、袁2、袁某1、袁某4房款1,400,000元;驳回原告袁某3、曾畅、袁2、袁某1、袁某4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袁某3一方提出上诉。2018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10日,沈莉萍、沈珮瑶、荀韵洁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存款400万元或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解除保全裁定。现袁某3一方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裁判驳回,沈莉萍一方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沈莉萍、沈珮瑶、荀韵洁银行存款4,000,000元或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冻结、查封、扣押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魏  凯

书记员:吴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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