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格娃,女,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宋继峰,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袁格娃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文兴,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袁格娃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东,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办公楼。
负责人雷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刚,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娟丽,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袁格娃因与王光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格娃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405.22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2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2490元、交通费1207.9元、残疾赔偿金47513.7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检查费5856元、复印费30元,计232492.8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王光东一审时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是司机也是事故车的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付给原告58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8元,赔偿时应予扣减。
大地公司一审时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诉请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应扣减鉴定中产生的检查费和医药费共计6708.54元。误工费、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5日3时许,被告王光东驾驶陕A395UJ号小轿车沿华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大街与西二路丁字,与行人原告袁格娃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袁格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光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格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袁格娃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83天,被诊断为1、胸部损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3、6、7、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左下肢骨折:左侧内、外踝骨折并下胫腓关节分离(Ⅲ型)、左侧腓骨头骨折。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脑震荡、头皮挫裂伤、麻痹性斜视。4、多发腔梗。5、高血压。6、脑萎缩。7、慢性胆囊炎。花费住院费94852.22元,门诊花费1623元(其中被告王光东垫付648元,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包括)。后又先后在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514元,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539元。之后又在临渭区万盛堂大药房购买注射液花费2034元。审理中,原告袁格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8月1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袁格娃此次外伤后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致麻痹性斜视,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格娃此次外伤致右侧第3、6、7、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袁格娃此次外伤后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袁格娃此次外伤后左侧内、外踝骨折并下胫腓关节分离(Ⅲ型),左侧腓骨头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袁格娃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四千元(¥24000.00元)。经查,陕A395UJ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王光东,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光东已经付给原告袁格娃58000元、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48元(该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医疗费中包含),共计58648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光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格娃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一审确定原告袁格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医疗费97528.22元、护理费6640元(80元×83天×1人)、营养费1660元(20元×83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7513.7元(24366元×15年×1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项损失总额为182831.92元。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格娃的各项损失67153.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格娃的各项损失115678.22元,计182831.92元(履行时扣减被告王光东支付的56948元)。二、驳回原告袁格娃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王光东承担(已履行)。案件受理费4887元,减半收取2443.5元,由原告袁格娃承担443.5元,由被告王光东承担2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袁格娃提交的渭南市妇幼保健院病历载明长期医嘱留陪人,2015年3月9日,该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袁格娃在住院期间2014年11月5日至11月10日需三人陪护,2014年11月11日至12月20日需二人陪护,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7日需一人陪护。大地公司质证认为医院证明是患者出院十几天后出具的,从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且只有医院的盖章没有具体医生的签字。王光东质证认为病人在重症监护室,肯定不需要那么多人留陪。本院认为,袁格娃因车祸致锁骨骨折、四根肋骨骨折、内外踝骨折、胫腓关节分离、腓骨头骨折、颅脑损伤等,病情严重,曾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确需3-2人护理,渭南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采信。袁格娃陈述其子女们轮流护理,并提交了其子宋军锋的请假单、单位工资证明、工资卡银行明细对账单,但是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宋军锋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工资损失的情况。袁格娃提交的其子宋宪峰的机动车驾驶证、西安恒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也不能够证明宋宪峰在医院护理期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基于上述理由,考虑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护理费按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故袁格娃的护理费应为:80元×(6天×3人+40天×2人+37天)=10800元。
关于误工损失问题,袁格娃提交的证据有:1、渭南市临渭区站南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渭南市临渭区站南街道朝阳日间照料中心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是:袁格娃自2014年3月26日开始在朝阳日间照料中心上班,工作内容是每天做一顿中午饭,月工资1000元。2、朝阳日间照料中心发放工资的领款凭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车祸发生前袁格娃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结合工作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关于误工期限,袁格娃主张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袁格娃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伤残评定之日,考虑到伤者身体多处骨折,年龄大,身体恢复较慢,故误工时间确定为180天,所以误工费应为:50元/天×180天﹦9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袁格娃上诉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复印病历费用30元、鉴定费(眼科专家会诊费)300元均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王光东予以赔偿。由于王光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垫付的648元医疗费应由其全部承担;袁格娃在诉请中没有主张这部分费用,在判决的给付之数中不应扣减之。王光东可依据本判决认定的事实,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大地公司主张其垫付医疗费的理赔事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1843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格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513.7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80313.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袁格娃剩余医疗费87528.22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660元,合计115678.22元(履行时扣减王光东给付的55970元);
三、由王光东赔偿袁格娃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已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合计2923.5元,由袁格娃承担623.5元,王光东承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耀武 审 判 员 赵永春 代理审判员 雷俊锋
书记员:武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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