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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桂林与上海松尾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桂林,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桂林与被告上海松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8月27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桂林参加第一次及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均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81,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600元,岗位为铣床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年终奖为3个月工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2018年3月16日,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被告拒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松尾公司辩称,原告是自己辞职,不应支付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与案外人上海西星劳务输出公司(以下简称西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西星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任铣床工一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8年3月16日,松尾公司出具处分决定一份,以原告屡次无理由不执行部门领导安排工作的指令等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面送至原告处分决定(复印件)。为此,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至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调解委员会于2018年3月28日出具调解不成通知书。原告遂于2018年5月28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000元。奉贤区仲裁委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8年4月13日,西星公司及原告共同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填写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西星公司于同日向该部门递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载明由员工本人于2018年3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递交了由原告签名、西星公司盖章、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的离职报告一份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劳动合同、处分决定(复印件)、调解不成通知书、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虽原告提供的处分决定系复印件,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处分是存在的,因原告违纪,本来决定开除他,后原告写了离职报告,故处分决定书未送达至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因离职报告上未签署日期,被告的该陈述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确认处分决定真实存在并已送达至原告。第二,对离职报告何时形成的问题。本院认为,2018年3月19日,原告就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的处分决定向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时间上判断,假如该离职报告于2018年3月16日原告已签名,被告完全可以向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加以举证证明,现被告否认基层调解委员会向其通知调解,这不符合常理。虽西星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递交给相关部门的离职报告上有2018年3月16日的签署日期,但原告否认该签署日期系其所为,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不申请对该笔迹作司法鉴定,结合原告与西星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共同至相关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该离职报告系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所需时形成,非2018年3月16日。综上,由于被告否认送达至原告处分决定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纪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不追加西星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愿意承担西星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旦送达至相对方,即宣告解除。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在先,原告的离职报告行为在后,故原告提出的离职行为已无意义,况且该离职行为系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而为。由于被告既否认出具给原告处分决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纪的事实,显然属违法解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故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800元(3,600元*9个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松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桂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6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松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弟

书记员:翟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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