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桂芳与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桂芳,女,195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叶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桂芳与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袁桂芳的丈夫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斌权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按照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从2008年起至2013年被告均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上年度的借款利息,支付方式是直接转账至原告女婿张艳明的银行卡中,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过2013年的利息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借款收据上加盖的是被告发票专用章,而非被告公章;第二,2017年6月20日,被告股权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亦同时变更,现法定代表人对此前债权并不知悉,系前法定代表人的债务,与被告无关;第三,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
  一、原告提供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的收据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添加字体不知何人添加。
  二、原告提供户口簿及结婚证、银行卡及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12日前将利息转账至原告女婿张艳明的银行卡上。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看不出付款方是谁。
  三、原告提供谢斌权签名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谢斌权认可被告欠款属实,借款用于被告,并约定年利率12%。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
  四、原告提供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女儿、丈夫借款280,000元事实。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五、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明细说明、沈建英与张艳明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通过沈建英支付利息的账号情况。被告认为无法分清支付的那一笔借款利息,被告无法核实,交易明细也无法看出两个账号为同一账号。
  六、原告提供(2017)沪0120民初132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沈建英为被告财务,借款用于被告,并约定年利率12%。被告认为沈建英在该案中的证词无法证明本案借款情况,对关联性不认可。
  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鉴于收据存根形式上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内容上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事实存在直接关联,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25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42730的收据。
  后,原告将收据遗失,被告将其处的收据存根复印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后交付原告,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袁桂芳、收款事由为借款。
  2011年至2014年,被告通过其会计沈建英的银行账号向原告女婿张艳明账号支付了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的利息。
  2019年5月9日,谢斌权在一份情况说明上签名,情况说明载明:谢斌权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曾任被告的股东,2008年11月30日,美都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当时公司要求以现金方式出借,未约定还款日期,约定年利率为12%,利息通过会计沈建英账号转到张艳明的银行卡上。2014年以后未付利息。
  本院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成为涉案借款法律关系的借款主体。原告提供的收据上虽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但庭审中被告并未否认该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仅认为发票专用章与公章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鉴于该收据能反映被告收到了款项,并在财务角度上写明了借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利息,鉴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谢斌权的情况说明都能反映双方约定了年利率12%,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后原告未主张,视为原告放弃债权,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桂芳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袁桂芳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杨  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