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桂金
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袁桂金,无业。
委托代理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袁桂金与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桂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培培、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曾经给付被告刘某某20000元,被告对收到过原告20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对于被告辩称该20000元系因被告帮助原告拆迁事宜所应当获得的费用,因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收取原告20000元有合法依据,故对于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率(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890元),因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的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提供……”、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 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桂金20000元,利息1890元,共计21890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6日),并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曾经给付被告刘某某20000元,被告对收到过原告20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对于被告辩称该20000元系因被告帮助原告拆迁事宜所应当获得的费用,因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收取原告20000元有合法依据,故对于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率(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890元),因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的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提供……”、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 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桂金20000元,利息1890元,共计21890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6日),并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敬韬
审判员:邸然
审判员:郑晴月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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