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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桦、王莹与袁闻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桦,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莹,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闻捷,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晨,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赤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桦、王莹与被告袁闻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桦、王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森、被告袁闻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桦、王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袁闻捷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原告袁桦、王莹出售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一村二街坊343号602室房屋的差价损失270,000元;2.被告袁闻捷赔偿原告袁桦、王莹利息损失、诉讼费损失、强制执行费用损失合计77,230.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袁桦、王莹与案外人卜某某、李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两原告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坊x号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出售给卜某某和李某,房屋总价款为200万元,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进行了网上备案,并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2016年9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2016)沪0112民初27400号(以下简称27400号)袁闻捷诉袁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请为要求袁桦返还借款629,000元。同日,袁闻捷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10月24日,法院查封了袁桦的x室房屋。x室房屋被查封,导致袁桦、王莹与卜某某、李某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卜某某、李某遂起诉袁桦、王莹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并支付利息等,案号为(2017)沪0112民初5293号(以下简称5293号)。2017年10月1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袁桦、王莹返还卜某某、李某房款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书经二审维持已于2017年4月26日生效。2017年7月3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应袁桦的申请解除了对602室房屋的查封。为履行5293号判决,2018年4月13日,袁桦、王莹与案外人朱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袁桦、王莹将x室房屋以173万元的总价出售给朱某。朱某将877,230.73元支付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用于履行袁桦、王莹的付款义务。综上,被告袁闻捷在27400号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金额远远超过了诉请金额,且袁闻捷的诉请与王莹无关,故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和重大过失,造成两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袁闻捷辩称,其在27400号案件中提起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是为了避免袁桦转移财产。袁桦在第一次出售房屋时自身存在过错,在收到传票后仍与房屋买受人签订网签合同,且在出售过程中从未与其沟通,而是放任事态发展。即使被告存在过错,两原告的损失也与其无关。两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二次房屋买卖过程中朱某实际付款情况,无法认定存在27万元的差价。即使存在差价,房屋售价受到房地产市场行情波动情况、房款支付方式等因素的影响,与被告无关。原告袁桦在27400号案件中应承担的利息损失是23,000余元,超出部分是两原告自己造成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27400号袁闻捷与袁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判令袁桦返还袁闻捷借款629,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袁闻捷向本院申请对袁桦名下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为此查封(冻结)袁桦名下的三个银行账户,保全金额合计1,087.94元,并查封(冻结)袁桦x室房屋的房产。2017年1月16日,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不一致为由,裁定驳回袁闻捷的起诉。袁闻捷对上述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袁桦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年7月31日解除了对袁桦的财产保全措施。2018年4月17日,本院受理袁闻捷起诉袁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13370号(以下简称13370号),诉讼请求为袁桦返还袁闻捷479,000元。2019年4月8日,本院判令袁桦返还袁闻捷448,814.41元。该判决业已生效。
  另查明,27400号案件和13370号案件的讼争事项均涉及袁闻捷与袁桦在2016年合作经营酒吧过程中袁闻捷转账给袁桦的87.90万元。
  再查明,袁桦、王莹作为卖售人(甲方)、李某、卜某某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受让甲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坊x号x室的房屋,转让价款为180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就x室房屋现有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另行补偿甲方20万元。嗣后,因在27400号一案中,602室房屋被司法查封,故李某、卜某某向本院起诉袁桦、王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7)沪0112民初5293号(以下简称5293号)。2017年10月17日,本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偿协议》,并判令袁桦、王莹向卜某某、李某返还房款80万元和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李某、卜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案号为(2018)沪0112执358号,王莹于2018年6月11日和21日向本院缴纳该执行案件案款877,230.73元。
  还查明,袁桦、王莹作为卖售人(甲方)、朱某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受让甲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坊x号x室的房屋,转让价款为135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朱某就x室房屋另行补偿袁桦、王莹38万元。
  以上事实,由27400号民事裁定书3份、27400号财产保全告知书2份、(2017)沪01民终4682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补偿协议》、(2017)沪0112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2执358号执行通知书、代管款收据2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协议》、1337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存在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袁闻捷申请财产保全发生在27400号案件诉讼中,系其为维护自身权益及保证判决生效后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通过对27400号和13370号案件的分析可知,27400号案件中,本院裁定驳回袁闻捷的起诉仅是因为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而之后的13370号案件生效判决则证实袁闻捷与袁桦之间确实存在经济纠纷,且袁闻捷的诉讼请求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因此,袁闻捷在27400号案件中提起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存在主观恶意,本院无法认定其在该案中的诉讼财产保全行为违法以及存在恶意诉讼导致袁桦遭受损失的过错。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均不成立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实际存在已无评判必要。至于王莹认为袁闻捷的诉请与其无关,故诉讼保全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27400号案件中,袁闻捷申请保全的是袁桦名下的财产,王莹系因其是602室房产的共有人而受到牵连,故与袁闻捷无关。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袁桦、王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8.46元,减半收取计3,254.23元,由袁桦、王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沈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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