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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梦、王淑英与郭向华、忻州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梦。
法定代理人赵东芳。
原告王淑英。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向华。
委托代理人郭顺文。
被告忻州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甘里铺村大运路南。
法定代表人杨廷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润堂,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庥区播明镇小檀村临街南第一栋。
主要负责人赵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悦,人保阜平支公司员工。

原告袁梦、王淑英诉被告郭向华、被告忻州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梦、王淑英的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忻州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润堂、被告郭向华委托代理人郭顺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5时许,袁建平驾驶“冀F×××××号”小轿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至阜平县杨树湾路段时,与相对郭向华驾驶的“晋H×××××、晋H×××××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建平及小轿车乘车人刘吉太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1月26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建平、郭向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吉太无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袁建平,于1967年4月11日生,居住于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青沿村44号,原告袁梦为受害人袁建平的女儿,原告王淑英为受害人袁建平的母亲,于1927年12月28日生,受害人袁建平生前兄弟姐妹4人。
被告郭向华驾驶的车辆“晋H×××××、晋H×××××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忻州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为被告郭向华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又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24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239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及原、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阜公交认字(2016)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建平、郭向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刘吉太无事故责任。故被告郭向华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50%为宜。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后,再由其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向华承担。
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0元、主张原告王淑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0元(8248*5/4)原告袁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868元(8248*7/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受害人过错程度,确实给二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且在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二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共计286,017.5元,其均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
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66,745.85元286,017.5元/(185,351.50元+286,017.5元)*110,000元(同事故另一案刘吉太的损失为185,351.50元),剩余损失继续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86,017.5元-66,745.85元)×50%=109,635.8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二原告各项损失66,745.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给付二原告各项损失109,635.825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被告郭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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