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永川
边建军(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李振国
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
王玲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孙丹丹(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永川。
委托代理人边建军,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国。
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909号。
负责人王洪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杜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丹,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永川与被告李振国、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川的委托代理人边建军,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永川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驾驶冀J×××××号牌汽车行至大河线50KM时,与被告李振国驾驶的鲁N×××××、鲁N×××××挂汽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河间市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鉴于被告李振国驾驶的汽车为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178047元。
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我方只承担50%赔偿责任。2、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户口类别及伤残等级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的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原告提交的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1400元,证实原告构成三级残1处、十级伤残1处,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计31172.92元、用药明细。
原告提交的证据4、腕牵引支具费收据1份计6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身份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1份。
原告提交的证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页、原告与护理人员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
原告提交的证据7、民事判决书1份。
原告提交的证据8、户口本1份,证实袁泰宁、袁莫凡系原告袁永川的被抚养人。
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明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使用救护车花费5000元。
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对于证据1、2、3、5、7无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应为原告近亲属,而不是其亲属姑姑。对证据8、9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于证据1、6、7无异议。对于证据2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但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所以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同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5无异议,但只凭从业证资格证不能证实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对证据8、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是为确认保险责任如何承担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二被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该销售记录表未加盖公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但只凭从业证资格证不能证实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本院认为,原告系在从事运输业务中受伤,且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能证实原告从事运输工作,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应为原告近亲属,而不是其亲属姑姑,本院认为,法律未对护理人员与伤者的身份做强制性规定,故由原告姑姑对其护理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6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系公安部门进行登记的户口本,且经本院与原件核实无异,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9,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三次在华北石油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原告就医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综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的往返,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6日2时许,袁永川驾驶冀P×××××货车沿大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KM处时,撞上由南向北顺向停在公路东侧被告李振国驾驶的鲁N×××××、鲁N×××××挂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毁,袁永川受伤,尹廷明死亡,现场周围房屋及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永川、李振国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尹廷明无责任。原告袁永川受伤后先后三次在华北石油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
又查明,李振国驾驶的鲁N×××××、鲁N×××××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李振国系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其驾驶鲁N×××××、鲁N×××××挂货车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期间。鲁N×××××、鲁N×××××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另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限额为60万元。
另查明,原告就部分损失已在本院进行过起诉,本院(2013)河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永川损失247639元,其中包含在华北石油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730元。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人员伤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已赔偿完毕,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赔偿1451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剩余损失为:1、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1172.92元。2、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第二次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12=600元。3、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249元的标准计算,计为47249÷365×180=23300.87元。4、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原告先后住院10天、43天、12天,合计65天,住院期间的其护理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计算2人,出院后原告由其姑姑袁凤坦护理,袁凤坦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扣除(2013)河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支付的护理费4730元,计为42532÷365×65×2+22580÷365×(120-65)-4730=13820.85元。5、经鉴定原告构成三级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所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计为9102×20×85%=154734元。6、原告有二个被抚养人,其子袁泰宁2010年12月16日出生,有二个抚养人,应抚养15年,其女袁莫凡2007年11月16日出生,有二个抚养人,应抚养12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标准计算,计为6134÷2×(15+12)×85%=70387.65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综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比较适宜,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9416.29元。
庭审后,原告袁永川与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永川保险责任外应由被告承担的精神抚慰金17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其余双方互不追究。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袁永川驾驶冀P×××××货车撞上被告李振国驾驶的鲁N×××××、鲁N×××××挂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毁,袁永川受伤,尹廷明死亡,现场周围房屋及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永川、李振国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尹廷明无责任。因李振国驾驶的鲁N×××××、鲁N×××××挂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李振国系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袁永川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振国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又因鲁N×××××、鲁N×××××挂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另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限额为6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已在其他案件赔偿完毕,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永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299416.29元的50%计149708.15元。因精神抚慰金不是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原告袁永川与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庭审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永川保险责任外应由被告承担的精神抚慰金17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其余双方互不追究。本院认为,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协议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以上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袁永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49708.15(赔偿款打入原告袁永川之父袁凤岗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03)。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李振国不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3861元,原告袁永川负担6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3246元(因诉讼费已由原告予交,故被告应交纳诉讼费打入原告袁永川之父袁凤岗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0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是为确认保险责任如何承担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二被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该销售记录表未加盖公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但只凭从业证资格证不能证实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本院认为,原告系在从事运输业务中受伤,且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能证实原告从事运输工作,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应为原告近亲属,而不是其亲属姑姑,本院认为,法律未对护理人员与伤者的身份做强制性规定,故由原告姑姑对其护理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6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系公安部门进行登记的户口本,且经本院与原件核实无异,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9,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三次在华北石油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原告就医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综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的往返,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6日2时许,袁永川驾驶冀P×××××货车沿大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KM处时,撞上由南向北顺向停在公路东侧被告李振国驾驶的鲁N×××××、鲁N×××××挂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毁,袁永川受伤,尹廷明死亡,现场周围房屋及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永川、李振国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尹廷明无责任。原告袁永川受伤后先后三次在华北石油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
又查明,李振国驾驶的鲁N×××××、鲁N×××××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李振国系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其驾驶鲁N×××××、鲁N×××××挂货车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期间。鲁N×××××、鲁N×××××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另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限额为60万元。
另查明,原告就部分损失已在本院进行过起诉,本院(2013)河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永川损失247639元,其中包含在华北石油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730元。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人员伤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已赔偿完毕,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中赔偿1451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剩余损失为:1、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1172.92元。2、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第二次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12=600元。3、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249元的标准计算,计为47249÷365×180=23300.87元。4、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原告先后住院10天、43天、12天,合计65天,住院期间的其护理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计算2人,出院后原告由其姑姑袁凤坦护理,袁凤坦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扣除(2013)河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支付的护理费4730元,计为42532÷365×65×2+22580÷365×(120-65)-4730=13820.85元。5、经鉴定原告构成三级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所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计为9102×20×85%=154734元。6、原告有二个被抚养人,其子袁泰宁2010年12月16日出生,有二个抚养人,应抚养15年,其女袁莫凡2007年11月16日出生,有二个抚养人,应抚养12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标准计算,计为6134÷2×(15+12)×85%=70387.65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综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比较适宜,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9416.29元。
庭审后,原告袁永川与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永川保险责任外应由被告承担的精神抚慰金17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其余双方互不追究。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袁永川驾驶冀P×××××货车撞上被告李振国驾驶的鲁N×××××、鲁N×××××挂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毁,袁永川受伤,尹廷明死亡,现场周围房屋及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永川、李振国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尹廷明无责任。因李振国驾驶的鲁N×××××、鲁N×××××挂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李振国系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袁永川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振国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又因鲁N×××××、鲁N×××××挂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另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限额为6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已在其他案件赔偿完毕,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永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299416.29元的50%计149708.15元。因精神抚慰金不是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原告袁永川与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庭审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永川保险责任外应由被告承担的精神抚慰金17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其余双方互不追究。本院认为,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协议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以上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袁永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49708.15(赔偿款打入原告袁永川之父袁凤岗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03)。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李振国不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3861元,原告袁永川负担6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3246元(因诉讼费已由原告予交,故被告应交纳诉讼费打入原告袁永川之父袁凤岗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03)。
审判长:王国海
审判员:刘春景
审判员:郝秀芳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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