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某、袁文龙等与仲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
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袁文龙
刘财
仲洲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任博文

原告袁某,农民。
原告袁文龙,农民。
原告刘财,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洲,农民,蔚州镇鑫隆家园小区北4号楼2单元201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负责人丁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博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袁某、袁文龙、刘财诉被告仲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袁某、袁文龙、刘财的委托代理人刘法忠,被告仲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刘金丽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袁某、袁文龙、刘财的损失应包括:抢救费14773元,死亡赔偿金9120元×20年=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4807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在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仲洲已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故剩余损失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袁文龙、刘财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袁某、袁文龙、刘财负担600元,被告仲洲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刘金丽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袁某、袁文龙、刘财的损失应包括:抢救费14773元,死亡赔偿金9120元×20年=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4807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在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仲洲已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故剩余损失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袁文龙、刘财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袁某、袁文龙、刘财负担600元,被告仲洲负担1350元。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