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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治军与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治军,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信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袁治军与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治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治军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548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工资476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2,728.37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7月12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22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入职被告,在中信广场担任保安。因项目经理被抓,致无人安排2018年4月23日工作岗位,遂与同事一同前往位于徐汇区嘉汇广场的被告办公地索要劳动合同、要求上岗,此系合理诉求,然被告非但置之不理还于次日捏造事实,以缺岗、罢工、拉横幅等为由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实上不仅原告没有拉横幅,在场保安都没有拉过,故被告系违法解除。被告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外,还应偿付欠付的工资、加班工资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至于被告所谓的损失,与原告无关,原告一无侵权二无过错,故无赔偿一说,不同意被告诉请。
  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201.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告等30余名保安在中信广场拉横幅示威罢工,并集体旷工静坐于位于徐汇区嘉汇广场的被告办公地。当日被告不得不出资7560元另行聘请临时保安应对中信广场保安服务,且项目委托方上海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集体罢工事件为由终止了与被告的委托关系,被告先行支付的合同保证金75,000元作为违约金赔付,以上直接损失共计82,560元。对此四名项目队长应承担60%赔偿责任,其余十五名保安应承担40%赔偿责任。并且,罢工、静坐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原告已严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以此为由辞退原告系合法解除,没有支付赔偿金一说。2018年4月工资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2016年之前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时效,现被告无法提供2016年6月之前的考勤记录,2016年6月之后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亦未发放年休假工资;2017年原告应享5天年休假,被告已足额支付;2018年未安排年休假,年休假工资经折算为一天,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就违法解除、工资、赔偿损失等产生纷争,涉劳动争议仲裁,后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起诉来院,因被告起诉在后,故其诉请并入本案一并处理。另,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并起诉来院的有近20人,本院另案同期在审。
  2.被告受案外人上海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为位于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的中信广场提供保安服务,合同期是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保安服务费的50%。
  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入职被告,担任保安。原告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方式为每班12小时(含1小时用餐时间),超时工资另行结算;保安日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夜班津贴及社保基本补贴(若有)组成。
  2018年4月24日,被告经征询工会同意,出具《关于对驻中信广场项目员工集体罢工事宜的处理决定》(附人员名单)及《限期搬离宿舍通知书》言明,因原告等36人集体缺岗罢工,拉横幅示威,情节恶劣,严重违法并造成损失,故解除36人劳动合同。原告于嗣后收到上述解除通知。
  从被告提供的录像可见,2018年4月23日早8点左右,中信广场保安服务项目30多位保安着保安工作服聚集在广场并拉横幅,白底黑字的横幅上写着“猎鹰公司,黑心企业,扣我工资、吸我血汗,还我公道”。事实上当日上午11点左右,30多位保安又集体前往位于徐汇区嘉汇广场的被告办公地,聚集在大楼大厅,索要合同、索要工作,后于下午4、5点左右散开。当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及徐汇分局曾分别出警至现场。虹口分局并向本院提供当日视频资料,视频记录的情形与上述被告提供的录像记录的情形一致。另,仲裁前置审理期间,仲裁委曾至上海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查并作笔录,笔录记录2018年4月23日当天8:15左右,被告处的保安(包含2018年4月22晚班下班及2018年4月23日白班上班人员)均参与了拉横幅、喊口号事件,并于9:00左右前往被告徐汇区总部。
  3.被告经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保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间自2016年3月1日持续至2019年2月28日。
  审理中,原告认可2018年4月之前的考勤以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为准,对被告实发金额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工资表明细组成。原告表示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补贴,形象岗基本工资是最低工资+形象岗工资800元/月,组长基本工资是最低工资+组长津贴850元/月,其余普通保安基本工资是最低工资。原告明确无法提供2018年4月考勤表或考勤卡,其对于被告提供的2018年4月排班表、工资表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之争。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以原告等劳动者严重违反法规、规章并致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则应就该解除理由的成立承担举证之责。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2018年4月23日上班时分,原告等中信广场项目保安30余人,统一着工作服、聚集在上班地点、不行使工作行为、拉横幅、又一齐从虹口工作地赶至徐汇办公地、聚集在大厅直至下班时分,上述情况系确实发生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当日录像、虹口公安分局出示的视频、仲裁委向中信广场物业单位海泰公司调查的笔录为证,原告等劳动者称当日在现场却从未拉横幅,不足为信。应当看到,如确因项目经理不在岗致无人安排工作,当日劳动者系正常要求上岗的,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更为合适、理智的方式,然从30余位保安、着装统一、行动统一、拉着横幅、耗时一天等情形可以看出,原告等保安系有准备地集体缺岗,故意采用中断被告正常运营的方式激化矛盾,被告以违规违章论,并无不当,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故原告关于违法解除、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2018年4月工资之争。被告就此提供项目经理于月初上报的当月排班表作为考勤、工资计算依据,原告虽不认可,称每日上岗有随机调整之实,但未能就此提供确切的考勤数据,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只能由原告承担。原告称形象岗及组长每月另有补贴,但无证据证明该名目款项确实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排班表、双方确认的此前考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本院经核算认为仲裁此项裁决并无不当,予以照准。
  关于加班工资之争。被告处保安岗位经核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被告合同亦约定执行综合工时,且双方就每班12小时等工作实态作出确认,应认定上述核准工时系切实履行,故不存原告所称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一说。结合双方确认的考勤情况、银行明细显示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形,本院经核算,确认被告系已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年休假工资之争。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6月5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时效,不予支持。2016年6月5日之后的年休假工资,被告称未作休假安排,亦未发放年休假工资,故折算后应予支付。2017年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应享年休假天数,再结合双方确认的考勤表及工资实际发放情况进行核算,被告关于已付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成立,故原告要求给付的诉请,不予支持。2018年年休假工资经折算为一天,被告确认未安排原告休息,应予支付。
  关于赔偿损失之争。本院注意到,原告等保安的不当行为虽势必对被告造成一定影响,然其一,当日情形被告难辞其咎,在明知中信广场项目点经理不在岗的情况下,并未及时作出适当调整,使矛盾激化有机可乘,纠纷发生后亦未作出有效管理,从拉横幅至静坐竟持续近一天时间。其二,赔偿须以损失实际发生为前提,以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付案外人系某某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终结行为,以此为据直接要求原告赔偿没有依据。其三,作为专业提供保安服务的执业公司,一处项目点工作秩序受扰,称需从他处另行出资聘请保安以应对,不具合理性。综上,被告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不成立。
  此外,原告于仲裁期间另有2018年3月工资的请求,审理中,原告未再主张,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就此将在判决主文中一并予以明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治军要求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5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治军2018年4月工资4241.3元;
  三、原告袁治军要求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2,728.3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治军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02元、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1.4元;
  五、原告袁治军要求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12日至2016年6月4日及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治军2018年3月工资差额50元;
  七、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袁治军赔偿损失220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沈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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