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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泽银与张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泽银,女,1976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棣,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国,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袁泽银与被告张建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泽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95,760.7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7日5时50分许,被告张建国骑电动自行车在金山区沪杭公路卫二路东约50米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建国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袁泽银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已垫付原告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5时50分许,被告张建国骑电动自行车,沿沪杭公路行驶至沪杭公路卫二路东约50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袁泽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建国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袁泽银负次要责任。2019年2月2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袁泽银之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34,431.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4.5天支持90元。
  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478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9,981元。
  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48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14,880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30,375元/年×20年×10%=60,7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5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支持300元。
  9、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10、衣物损,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前述1-10项合计130,732.3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70%为91,512.60元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93,512.6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泽银损失93,512.60元;
  二、驳回原告袁泽银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原告袁泽银负担28元,被告张建国负担1,069元。被告张建国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周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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