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洪江,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男,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贤,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录亮,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拜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负责人:张立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洪江与被告赵录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洪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王吉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洪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车辆通行费34元,误工费:188.34元/天×110天=20717.40元,护理费160.46元/天×50天=8023元、营养费50天×50元/天=2500元、残疾赔偿金:27446元/年×20年×10%=54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0元/年×8年×1/2×10%=7708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1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2550.50元(已扣除残值1449.5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9800元、物价评估费:10600元,以上合计为163465.4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赵录亮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外承担原告袁洪江车辆停运损失费;3、依法判令二被告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05日18时58分,被告赵录亮驾驶黑B18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1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7KM+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因与道路上遗洒石墨袋接触袁洪江驾驶的黑CL02**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又与前方同向李凤军驾驶的黑CB72**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袁洪江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赵录亮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洪江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赵录亮驾驶黑B18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未对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赵录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肇事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报险,请求人民法院进行核实;第二,对于原告的伤残根据受伤程度不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第三,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规定,车辆的停运损失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向其明确了相关的免赔事由,并且投保人熟知相关条款并签字确认,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05日18时58分,被告赵录亮驾驶黑B18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1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7KM+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因与道路上遗洒石墨袋接触袁洪江驾驶的黑CL02**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又与前方同向李凤军驾驶的黑CB72**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袁洪江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赵录亮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洪江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赵录亮驾驶黑B18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袁洪江经林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肋骨(3-5肋)多发骨折、右侧第10肋骨折”,两次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77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为1050元。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袁洪江左胸3.4.5.右胸第10肋骨骨折,其左胸第4.右胸第10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达伤残十级。2、误工期为伤后110日。3、伤后需1人护理50日;4、伤后需增加营养50日。5、鉴定门诊检查费157元。6、司法鉴定费2700元。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袁洪江左胸3.4.5.右胸第10肋骨骨折,其左胸第4.右胸第10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达伤残十级。2、误工期为伤后110日。3、伤后需1人护理50日;4、伤后需增加营养50日。5、鉴定门诊检查费157元。6、司法鉴定费2700元。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1、价格鉴定标的黑CL0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维修费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80558元。2、价格鉴定标的黑CL0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的市场价格为24000元。3、价格鉴定标的黑CL0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价格基准日的残值为1449.50元。4、价格鉴定标的黑CL0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9800元。价格鉴定费10600元。另查明,原告袁洪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975年11月22日出生,评残时年满4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计算20年为54892元。原告为个体运输户,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误工费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8747元计算为20717.40元。原告袁洪江女儿袁佳凝于2007年8月30日出生,已满十周岁,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0元计算8年,被扶养人袁佳凝生活费为19270元/年×8年×1/2×10%=770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由韩春梅进行护理,韩春梅无职业,其护理费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58569元标准计算为20717.40元。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分别为医疗费789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护理费160.46元/天×50天=8023元,残疾赔偿金27446元/年×20年×10%=54892元,误工费:188.34元/天×110天=20717.40元,营养费50天×50元/天=2500元,参照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类司法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0元/年×8年×1/2×10%=7708元,车辆通行费34元,车辆损失费22550.50元(已扣除残值1449.5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9800元,物价类鉴定费10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3465.48元。本院认为,原告袁洪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的相关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照各自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赵录亮驾驶黑B18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赵录亮作为投保人在其投保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且赵录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赵录亮承担。由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事项协商一致,均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9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8023元,残疾赔偿金41000元,误工费20717.4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08元,车辆通行费34元,车辆损失费22550.50元,合计116439.48元。被告赵录亮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98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洪江医疗费789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8023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误工费20717.4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08元、车辆通行费34元、车辆损失费22550.50元,合计11643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赵录亮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元减半收取1691元,由被告赵录亮负担;法医类司法鉴定费2700元、物价类鉴定费10600元由被告赵录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高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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