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浩然,男,汉族,2001年9月28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理人:袁某(袁浩然之父)。
委托代理人:潘春来,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三峡技师学院,住所地宜昌市汉宜大道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005737127189。
法定代表人:候江,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颜和平、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袁浩然与被告湖北三峡技师学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委托代理人潘春来,被告委托代理人颜和平、杨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浩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人身损失119744.02元(残疾赔偿金55990元、医疗费42809.0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9744.0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袁浩然于2016年9月就读于被告湖北三峡技师学院,为了方便与家人的交流,其父母给原告购买了手机。但被告老师于2017年5月31日没收了原告使用的手机,原告要求返还手机,或不给手机给卡也可,可被告老师却蛮横拒绝,既未尽到监管、教育的责任,也未与原告父母有效沟通,致使双方矛盾激化。终致原告于2017年6月4日在学院内坠楼,被告将原告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腰Ⅱ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腰Ⅰ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并骨骺损伤、脑挫伤、骶骨骨折、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原告父母多次催促,被告的老师才缴纳了10000元的费用,双方多次沟通,被告对此置之不理。2017年10月1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因此原告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湖北三峡技师学院辩称:原告和另外两名学生于2017年6月2日上午因“第三次上课旷课、玩手机”,违反学院学生行为规范,班主任在之前已多次教育的情况下,按学生行为规范及与三人沟通一致的情况下,保管原告手机,并通知了原告父母。2017年6月4日晚(周日),原告周末放假后返回学院,向班主任索要手机,班主任对其耐心教育后,原告离开班主任办公室,离开时情绪稳定、无异常。但在上晚自学之前,原告在二楼楼道与其父沟通要求购买新手机(借同学手机拨打),因情绪激动从二楼跳下受伤。综上,原告跳楼过程中,被告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并无过错。原告系与其父电话中发生争吵,受激后因情绪过激的自伤行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原告袁浩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的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单,拟证实原告因伤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2809.02元。
2.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拟证实本次伤情导致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
3.证人杨某、曾某(原告同学)的书面证言,拟证实原告在班主任处受激才致作出跳楼的过激行为。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北三峡技师学院学生一日行为规范》手册一份,拟证实班主任暂时收走原告手机,符合学生手册的规范。
2.视频光盘二张(事发时楼道监控录像),拟证实事发之前原告走出班主任办公室尚情绪正常,并未激化原告情绪。
3.证人董某、叶某、谢某(原告同学)的书面证言,拟证实因原告等上课玩耍手机班主任才暂时收走手机,并向其耐心解释说服。
4.音频光盘一张(班主任与原告谈话录音),拟证实原告已按老师的要求,将暂扣手机的事宜告知家长,班主任的行为并无过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跳楼致伤、住院、被告颁布《湖北三峡技师学院学生一日行为规范》手册等事实,双方的主要分歧为:
原告陈述“2017年5月31日早上(星期三),我们寝室四人睡过了头,未上早操及前两节课,到了第三节课,班主任(彭老师)来到寝室将我们叫醒,下床后班主任将我、叶某、董某的手机都没收了。中午休息时间,我看到其他同学玩手机,就觉得度日如年。上课时看到有同学玩手机,老师看到跟没看到一样,我心里就更不耐烦了。到了6月2日,我知道杨某(5月29日被老师收走手机)要回了手机,就自信满满的找老师要手机,以为老师一样会还给我。结果不仅手机没要到,甚至电话卡也不给我,因为电话卡绑定了微信,而微信上还有些钱。等到周末我放假回家了。6月4日(周日)下午我回到学校寝室,到了晚上我又去找班主任要手机,她说不给,并说想都不要想。我边哭边跑到了走廊,看见了曾某,我向他要手机给我爸爸打了电话,当时我觉得老师太过分、太不公平了,一气之下就从楼梯口跳下去了”。而杨某的书面证言(原告提交)陈述“2017年5月31日(星期三),我们寝室四个同学(我、袁浩然、叶某、董某)未起早操,班主任彭老师来寝室找我们,她说因为我们晚上玩手机了,所以就把他们三人的手机都没收了。我的手机前几天被彭老师没收了。6月2日我找彭老师要手机,彭老师才给我。上课的时候我经常玩手机”。曾某的书面证言(原告提交)陈述“6月4日晚自学之前我去上厕所,然后撞见袁浩然了,他就叫我把手机给他,他跟他爸爸打电话,我把手机给他,我就看到他眼睛是红的,才哭过的样子。我就问他怎么了,他说老师不把手机给他,他要跟他爸爸打电话。他拿着手机就往3D打印班旁边楼梯那走,然后他就在楼梯上坐着,他跟他爸爸打电话的时候一直在哭,后来我听他说话那个意思就是他爸爸怕买了还是被老师收了,袁浩然的情绪慢慢就激动了,然后说了大约三遍,我死也不得让老师把手机收了,然后他爸爸还是不同意。他把手机挂了还我,我刚准备玩手机,一抬头就看到他爬上窗子,等我反应过来跑过去就看见他摔落在草坪上,谢某去喊人,我就去喊了班主任,跟着我就跑下去把袁浩然抱着”。所以,两相印证,原告认为足以证明:首先,班主任是在寝室收走手机,此行为并不符合《学生手册》规范;其次,学生找班主任索要手机,有还有不还,区别对待。
被告则认为,董某的书面证言(被告提交)陈述“6月2日(星期五)那天上午,我、袁浩然、叶某三个人旷了两节课,第三节课才上,上课的时候我们玩手机,下课的时候彭老师把我们三个人的手机收了。之前因为我们经常在宿舍玩手机睡得很晚,第二天旷课。上课的时候也玩手机,彭老师就处理过两回,第一回收了几天就还了。第二回收了一天,下午还的。第二次时彭老师就说下次如果再犯就让爸妈来老师那里领手机。6月2日那天,彭老师当时把手机收了之后,给我们说你们这次又上课玩手机、又旷课,马上就要考试了,还有10天就要放假,放假之后再把手机还给我们。当时我、袁浩然、叶某三人都在场,彭老师说让我们告诉家长,并要家长给彭老师打电话。然后再看家长的意见把手机还给我们。当时我们都同意老师的处理意见。”叶某的书面证言(被告提交)陈述“具体过程我记得不是很清楚,就是因为多次旷课和上课玩手机才被班主任彭老师收了手机,在教室里收的手机。收了我、袁浩然、董某三人的手机,彭老师说我们上课玩手机,旷课,影响学习,马上就要考试了,而且说我们之前就是上课玩手机,旷课,第一次是收了手机,后来就还了。第二次是收了一天,下午就还了。这次是第三次了,又马上要考试了,彭老师给我们说这次手机收到十天,放假之后还给我们。当时,我们没有什么意见,同意彭老师的处理。同时,彭老师让我们告诉家长,并要家长给老师打电话”。所以,两相印证,被告认为足以证明:因原告多次上课玩手机,老师才暂收其手机,并说明很快就要考试、放假,放假后就归还其手机,故老师的行为既有《学生行为规范》为依据,也属老师履行应尽的管理职责,且老师耐心解释,并无不当言行激化原告情绪。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诉辩陈词,本院认定如下:一、袁浩然、董某、叶某、杨某系同一宿舍的同班同学,双方主要证明的是班主任彭老师暂扣手机的过程,均未见证6月4日晚自习前袁浩然向老师索要手机的过程。关于暂扣手机的过程,杨某的证言与董某、叶某的证言不同,因三人都系袁浩然同一宿舍的同班同学,依日常经验应彼此交好,不应作偏向被告的证言。故董、叶二人的证言更真实、可信,应予采信。二、视频光盘(二张,事发时楼道监控录像)系6月4日晚袁浩然走出老师办公室的情形(办公室内并无监控),从中未见袁浩然神态异常,由此不能推定袁浩然与老师交流归还手机事宜中存在言辞冲突、袁浩然情绪明显异常。
经审理查明,袁浩然系湖北三峡技师学院的在校学生(2016届入学、旅游专业)。2017年6月2日(星期五)上午,因袁浩然上课时玩手机,下课后班主任彭老师就暂扣了其手机(董某、叶某两位学生因上课玩手机也同时被暂扣)。彭老师告诉他们“马上就要考试、放假,待放假时就归还其手机”,袁、董、叶三人对彭老师的处理意见无异议。2017年6月4日(星期日)晚自习前,袁浩然到彭老师办公室索要手机,彭老师因有言在先,对其请求未予准许。袁浩然退出彭老师办公室,然后走到教学楼二楼楼道,借同学曾某的手机给自己父亲打电话,想再买一部手机,但未得到其父同意,袁浩然挂断后将手机还给曾某。其他同学尚未有所注意,袁浩然突然从二楼楼梯口纵身跳下,落在楼下草坪上。袁浩然随即被老师、同学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22日),入院诊断为“1.腰Ⅱ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腰Ⅰ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并骨骺损伤;3.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骶骨骨折;5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诊断为“1.腰Ⅱ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Ⅰ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并骨骺损伤;4.右尺骨茎突骨折;5.额顶叶脑挫伤;6.髋骨左侧块骨折;7.左第7-9肋骨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42809.02元。经袁浩然之父袁圣昌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主要鉴定意见为“袁浩然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为90日”。支出鉴定费2280元。
同时查明,以前袁浩然及其他同学因上课玩手机,曾被老师暂扣手机,经批评教育后发还。
另查明,袁浩然住院后,班主任彭老师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证人证言、视频光盘、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开支单(医院财务处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重点考察被告有无过错(实则班主任彭老师的行为),其行为可分四部分考察:
一、暂扣手机。原告上课玩手机,老师课后暂扣手机,告知其马上就要考试、放假,放假时归还手机。该行为即使不考虑学生手册有无规范、原告是否多次上课玩手机,老师的此行为也无不当。其一、老师对学生有督导、管理的权利或责任,上课玩手机属原告不安心学习,老师暂扣手机既有轻微惩戒的意思,且该惩戒行为并不超过管理限度,又有使其不能玩耍手机而归于学习的实际功效,符合事情之常理。其二、老师明确表示,马上就要考试、放假,放假时归还手机,承诺归还手机的时间点合情合理。因此,老师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
二、2017年6月4日晚自习前原告索还手机时,老师与其交涉行为。因交涉行为在老师办公室内,无监控、无第三人见证,原告的陈述为“到了晚上我又去找班主任要手机,她说不给,并说想都不要想。我边哭边跑到了走廊”,而被告的答辩意见为“原告周末放假后返回学院,向班主任索要手机,班主任对其耐心教育后,原告离开班主任办公室,离开时情绪稳定、无异常”,两者大相径庭。因此只能结合楼道监控视屏可看到原告当时情绪无明显过激,无边哭边跑的行为,故应推定老师言行并无不当,而且老师也不可能预料到原告随后可能采取过激行为。因此,老师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
三、虽然杨某手机于5月29日收走,于6月2日归还,但老师在处理原告及董某、叶某同一行为时并无区别对待。同时被告提交的音频一张可以认定原告在老师收手机后已按老师要求告知家长,老师的教育管理并无失当。
四、原告跳楼后,老师的救治行为。原告跳楼后,老师和同学随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1万元,原告伤情并未有耽误。因此,老师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
所以,老师的整个行为并无过错,即被告学校并无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基于人道主义原则愿意补偿原告3万元(含彭老师垫付的1万元),此意思表示属自愿行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峡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袁浩然30000元(含已经垫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浩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 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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