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海保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宏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永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智慧,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阳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工业园区内。
  被告:袁海保,男,汉族,1960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上海宏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阳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帆公司”)、被告袁海保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11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智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帆公司及被告袁海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阳帆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9月签订国际货运委托及结款协议,约定阳帆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事宜,另约定案外人溧阳欣荣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此前欠付原告的货代费用人民币516437.66元,由阳帆公司承诺按每月人民币50000元分期向原告支付,袁海保对此欠款支付作个人担保并随附担保函。袁海保为此签署担保函同意就阳帆公司代为欣荣公司清偿所欠原告货代费用作个人担保。该协议签订后,阳帆公司截止2018年7月陆续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1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阳帆公司仍未按约定支付余款人民币206437.66元。袁海保亦未按担保函承诺承担欠付货代费用的连带支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阳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欠款人民币206437.66元,以及该款自原告本案起诉之日起至阳帆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袁海保就上述阳帆公司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阳帆公司及袁海保承担。
  阳帆公司及袁海保均未应诉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国际货运委托及结款协议,以证明阳帆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其按每月人民币50000元分期向原告支付欣荣公司此前所欠货代费用人民币516437.66元;2、担保函,以证明袁海保签署担保函同意就阳帆公司代为欣荣公司清偿所欠原告费用作个人担保;3、阳帆公司及欣荣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涉案协议由阳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司公章,且袁海保系两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4、银行客户回单及收据,以证明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2月12日间,阳帆公司仅分七笔不同款项向原告合计支付欠款人民币310000元,余款人民币206437.6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并证实原告关于其与阳帆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后,阳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代为欣荣公司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代费用,至今尚余人民币206437.66元未付,且袁海保亦未按其签署的担保函之承诺履行担保支付义务的诉称事实。阳帆公司及袁海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具体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阳帆公司及袁海保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阳帆公司签订国际货运委托及结款协议,约定欣荣公司确认应付原告人民币516437.66元;该欠款由阳帆公司承诺支付,每月按人民币50000元分期结清;该欠款支付安排由袁海保作个人担保,担保函随附。袁海保为此签署担保函载明,兹同意就阳帆公司代为清偿欣荣公司所欠原告的运费欠款作个人担保。上述协议及担保函签订后,阳帆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2月12日间陆续向原告支付欠款合计人民币310000元,尚余人民币206437.66元未付。
  另据阳帆公司及欣荣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阳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8日由袁海保变更为董勇,2015年11月20日由董勇变更为王季范,2016年7月8日由王季范变更为徐阿发,2018年6月26日由徐阿发变更为李乃成;欣荣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17日由杜正花变更为袁海保,2016年5月31日由袁海保变更为徐阿发,2017年3月31日由徐阿发变更为李乃成;袁海保系阳帆公司及欣荣公司目前登记在册的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
  涉案国际货运委托及结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欣荣公司作为债务人将支付原告欠款的义务全部转移给阳帆公司。而原告及阳帆公司签署该协议,应视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及阳帆公司作为受让欣荣公司债务的债务人对此均无异议,故该协议相关由阳帆公司代为欣荣公司分期支付所欠原告货代费用的约定合法有效。阳帆公司作为受让债务的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向原告支付欠款之义务。阳帆公司未支付的,原告作为涉案协议相对方及债权人可以要求其按约足额履行支付义务,故其关于要求阳帆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欠款人民币206437.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且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而原告亦有权诉请利息损失,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在合理的法定范围内,但应计算至本案判决指定阳帆公司应付之日止为妥。
  涉案协议已明确约定袁海保对阳帆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安排由其个人担保,其亦就此签署了担保函明确同意就阳帆公司代为清偿欣荣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的欠款作个人担保。涉案协议及担保函未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作出明确约定或记载,应视为袁海保按照连带责任就阳帆公司支付原告欠款之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且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关于要求袁海保就阳帆公司支付欠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协议的约定及袁海保出具担保函的承诺,依法有据,本院亦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阳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宏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欠款人民币206437.66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袁海保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阳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苏阳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袁海保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7元,由被告江苏阳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袁海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宏谊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阳帆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袁海保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徵

书记员:朱  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