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海龙。
委托代理人邱跃进,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余川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陈耀先,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起胜,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袁海龙为与被上诉人武穴市余川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张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跃进,被上诉人武穴市余川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武穴余川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周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1日21时许,袁海龙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从余川加油站到莲花塘卫生所,在黄标线15公里+300米处左拐弯,与刘先国雇佣的司机包飞驾驶赣G×××××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袁海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袁海龙被送到武穴余川卫生院住院治疗。武穴余川卫生院对袁海龙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月12日,武穴余川卫生院在向袁海龙告知手术风险等情况后,聘请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干红卫医师主刀做手术。3月6日,袁海龙出院。后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袁海龙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评定袁海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2年7月16日,袁海龙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刘先国、包飞、彭泽县长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该案本院作出(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01163号民事判决,认定袁海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490.15元、后期治疗费用9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8266.3元、护理费8226.63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3496元(九级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3679.08元,并依法作出了判决。判决书生效后,该案的被告已向袁海龙履行了赔偿义务。
2014年1月10日,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袁海龙的后期医疗费为65000元,袁海龙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2014年4月18日,袁海龙以武穴余川卫生院的手术存在××等后遗症为由,要求武穴余川卫生院按50%的过错责任向其赔偿。诉讼中,武穴余川卫生院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YL01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武穴余川卫生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袁海龙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50%。经质证,袁海龙与武穴余川卫生院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一、本案法律关系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武穴余川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存在着过错,且其过错与袁海龙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武穴余川卫生院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评定武穴余川卫生院的过错参与度为50%,故被告武穴余川卫生院在本案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争议最大的是:袁海龙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起诉的第一项至第十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经济损失能否再次要求赔偿。根据双方争议的观点,本案实际争议的是对赔偿损失中的“损失”如何理解的问题。因“赔偿损失”的立法目的是为救济损害,赔偿目的是为补偿损失,这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均可以体现出来:如医疗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的规定,可以看出医疗费的赔偿是按实际损失计算;如护理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照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的规定,可以看出护理费是按实际损失计算;如误工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3条“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的规定,可以看出误工费是按实际损失计算;其他如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也有类似相关规定。因此,我国法律已明确界定赔偿损失中的“损失”指的应是实际损失,是对受害人损失的一种救济或补偿,而不是获利。本案中,袁海龙起诉的第一项至第十项经济损失,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故该部分损失应理解是袁海龙的实际损失,且袁海龙的这些实际损失,已经得到了救济或补偿,袁海龙将已经得到救济或补偿的实际损失,再次要求赔偿,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对原告袁海龙提出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三、袁海龙起诉的第十一项损失后期膝关节置换手术费65000元。因袁海龙提供了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虽然武穴余川卫生院表示该置换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袁海龙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袁海龙起诉的鉴定费6000元,因本院对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为该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予以采信,故袁海龙要求鉴定费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袁海龙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须以达到严重后果这一标准,根据司法实践,一般是以受害人是否达到伤残等级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袁海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后期置换手术的发生而要求,并非基于伤残等级这一判断标准而要求的,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法确认袁海龙起诉的赔偿损失为后期置换手术费用6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6000元,由武穴余川卫生院按50%的过错责任向袁海龙赔偿33000元。遂判决:一、武穴余川卫生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海龙33000元;二、驳回袁海龙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袁海龙自行申请委托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就武穴余川卫生院对其医疗是否存在过错责任事项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武穴余川卫生院在袁海龙治疗过程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5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袁海龙自行委托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武穴余川卫生院对其医疗是否存在过错责任事项的鉴定费5000元是否纳入赔偿范围;2、袁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认定的损失是否纳入医疗过错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袁海龙自行委托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武穴市余川中心卫生院对其医疗是否存在过错责任事项的鉴定费5000元是否纳入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就武穴市余川中心卫生院对袁海龙医疗是否存在过错责任事项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武穴余川卫生院在袁海龙治疗过程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50%。武穴余川卫生院就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委托,双方确认,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YL01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武穴余川卫生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袁海龙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50%。两份鉴定意见都一致认为武穴余川卫生院就袁海龙的医疗存在着过错,虽然在过错参与度50%的表述上存有“为50%”和“约50%”差异,但本质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没有否定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故,武穴余川卫生院就其所提出的重新申请鉴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袁海龙主张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5000元纳入赔偿范围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袁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认定的损失是否纳入医疗过错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袁海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被上诉人处救治,但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与医疗损害产生了竞合,袁海龙可就这两种损害产生的损失依法分别向有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现上诉人袁海龙针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通过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中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问题已全部获得赔偿的权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精神,侵权责任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损害填补的方式来实现,其功能主要在于补偿当事人所受的损失,且我国法律已明确界定赔偿损失中的“损失”指的应是实际损失,是对当事人损失的一种救济或补偿,而不是获利。故因损害而获得额外的利益,为法律所禁止。因此,上诉人袁海龙只能就被上诉人医疗过错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按照50%的过错责任主张赔偿权利。故上诉人袁海龙针对医疗损害再次将已获得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主张权利违背了侵权责任法损害填补的立法原则,于法无据。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交通事故赔偿不纳入医疗过错赔偿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袁海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被上诉人武穴余川卫生院确有存在医疗过错的事实,对原审认定武穴余川卫生院医疗过错导致袁海龙扩大的损失后期置换手术费用65000元、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予以维持,对袁海龙自行委托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5000元纳入医疗过错赔偿范围,合计71000元。由被上诉人武穴余川卫生院按50%的过错责任向上诉人袁海龙赔偿35500元。上诉人袁海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
二、限武穴市余川中心卫生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海龙3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武穴市余川中心卫生院负担1262元,由袁海龙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武穴市余川中心卫生院负担343元,袁海龙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劲松 审判员 傅焰明 审判员 张 华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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