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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淑娟、陈记民等与陈云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淑娟,女,193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记民,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议平,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朝勋,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云春,女,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莊维(系被告陈云春之子),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袁淑娟、陈记民、陈议平、陈朝勋诉被告陈云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后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淑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原告陈记民、原告陈议平、原告陈朝勋、被告陈云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莊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杨浦区闸殷村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居住房屋补偿款13,639,952元,按原居住房屋人数进行财产分割(陈志道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其中3,637,320元归原告;2.判令系争房屋集体签约奖240,000元,按原、被告五人人均48,000元进行分割。事实与理由:本次征收补偿是针对房屋建筑面积的,而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形成于6名家庭成员的共同申请。原、被告及陈志道是这6名家庭成员,因此均可参与分割征收补偿款。而被告陈云春仅持有逾期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却享有所有的征收补偿款是不合理的。故现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原告陈记民、陈议平、陈朝勋诉称,同意原告袁淑娟的意见。而且申请建房时,父母和子女都是有名字的,不存在被告所述是被告一人的。母亲的份额是属于母亲的,父亲的份额,应当依法继承。
  被告陈云春辩称,其余当事人都不是安置人员,系争房屋是被告陈云春一个人的,故也不存在继承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淑娟系其余原、被告母亲。
  1975年,袁淑娟申请《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原有房屋3间54平方米,申请翻建3间72平方米。家庭人口情况:户主为陈志道,还有袁淑娟、陈近春(即陈云春)、陈记明(即陈记民)、陈记萍(即陈议平)、陈朝勳(即陈朝勋),共6人。
  批准后,陈志道、袁淑娟出资建了一层三间房屋。
  1979年1月11日,袁淑娟被同意建造平房1间,占地30平方米。
  批准后,陈志道、袁淑娟出资在原有一层三间房屋的西面,又建造了一个灶间。
  1992年4月6日,袁淑娟与陈迎春签订《关于转让房产的证明》,内容为兹有转让方袁淑娟在闸殷村XXX号有二间房屋48平方米,八六年已将其中的一间24平方米转让给女儿陈迎春,现转让方愿将剩下的一间24平方米转让给大女儿陈迎春,其它子女无有意见。袁淑娟在转让方处盖章。陈议评、陈记民在有关方处盖章。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镇长海村民委员会、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镇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科在这张证明上盖有公章。
  1992年7月20日,陈云春办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核定使用面积280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107平方米,棚舍占地57平方米。
  审理中,法庭询问被告,《关于转让房产的证明》写的是转让两间,为什么宅基地使用证上将所有的房屋都记在被告名下?被告陈述,因为被告是残疾人,所以大家同意把所有的都转在被告名下。法庭询问被告,有无书面材料可以证明大家同意把所有的房屋都转在被告名下?被告回答,没有。
  2018年3月31日,陈记民代陈云春作为乙方被补偿人与甲方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征地房屋补偿受托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闸殷村XXX号,原房屋建筑面积为107.20平方米。经评估,乙方居住房屋的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1044元/平方米,本地块的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均价为:11,825元/平方米。本地块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43,000元。价格补贴系数30%,即价格补贴为13,255.50元/平方米,计算公式为:(1185元/平方米+43,000元/平方米)×30%。乙方居住房屋补偿款为6,142,506.40元,计算公式如下:(1044元/平方米+43,000元/平方米+13,255.50元/平方米)×107.20平方米。超标准建房面积18平方米,补偿款为21,330元,有证棚舍面积56.68平方米,补偿款为22,672元。其他附属物、构筑物补偿款54,960元。各项奖励补贴费合计6,554,650.40元:含装饰装修价值补贴87,170元、搬家补助费1286.4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按期签约奖586,000元、按期搬迁奖321,6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96,594元、征地居住房屋自购房奖励2,680,000元、征地居住房屋自购房奖励加奖2,680,000元、征地居住房屋自行购房补贴100,000元。
  系争房屋在被征收时没有在册户籍。
  另查,1985年,因政策规定每人可建面积增加,故该户又以原、被告及陈志道6名家庭成员名义再次申请,在同一地块上另外建造了两层房屋,后该两层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产权人为原告袁淑娟。原告陈记民于1990年在该两层房屋内结婚,孩子也出生在此。被告陈云春于1986年也该两层房屋内结婚,子女也出生在内。系争房屋由原告对外出租。2006年9月该两层房屋被拆迁,共分得三套房屋,其中,位于民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陈云春和儿子,位于民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袁淑娟、陈记民和陈记民的儿子,位于民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陈记民夫妻。
  原告陈议平于1988年出嫁,以一家三口名义在闸殷村申请了70多平米的宅基地,本次一并纳入征收范围。
  原告陈朝勋于1991年出嫁,嫁至浣纱村,也系农户,于1996年作为农户动迁,陈朝勋系被安置人员。
  再查,陈志道因脑溢血于1993年7月26日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被告陈云春系残疾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征地居住房屋补偿方案、房屋补偿协议、建筑用地申请表、村委会证明、证明、合同、被告陈云春提供的户口簿、关于转让房产的证明、补偿协议等证据材料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被征收的房屋是宅基地,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上虽然登记的是被告陈云春,但在1975年立基时,申请人为陈志道、袁淑娟、陈云春、陈记民、陈议平、陈朝勋6人,故宅基地使用人应为此6人。又因其后,陈议平、陈朝勋在他处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本案系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归陈志道、袁淑娟、陈云春、陈记民4人。其次,在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后,陈志道、袁淑娟出资建造了系争房屋,根据法律规定,该建造行为系事实行为,系争房屋应归两人所有。其后袁淑娟以书面形式明确将其中两间房屋赠与陈云春。虽然现袁淑娟和陈记民等对此不予认可,但该书面材料上有相关部门的盖章,事后,陈云春也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行为也可映证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故对袁淑娟的赠与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但陈云春称袁淑娟将所有的房屋都赠与陈云春,并无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其余房屋应归袁淑娟和陈志道所有。陈志道现已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上述原则,系争房屋被征收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和房屋的补偿,分别按上述原则处理。至于奖励、补贴费,亦属于对实际居住房屋的补偿款,按对房屋的补偿方式,予以分割。因陈云春系残疾人,在分割陈志道遗产时,对其适当予以照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云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淑娟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260万元;
  二、被告陈云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记民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220万元;
  三、被告陈云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议平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104万元;
  四、被告陈云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朝勋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104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83,由原告袁淑娟负担7370元、由原告陈记民负担6236元、由原告陈议平负担2948元、由原告陈朝勋负担2948元、由被告陈云春负担16,781元。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云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周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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