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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王宝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男,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武,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华,男,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原告袁某与被告王宝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张征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114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履行债务的资金利息(以68900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刘姗借款6万元,刘姗为了出借资金的安全,要求原告提供担保。于是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止,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刘姗将所借款项57000元(扣除了利息)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转交给被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进行了交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姗多次向原被告双方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刘姗便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事后,原告就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借款协议、证据四转行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两张银行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袁某代替借款人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宝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案外人刘姗借款60000元,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王宝华,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止,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违约责任:借款方应按协议约定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协议规定每天1%计算加收逾期利息。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借款方当地所在人民法院起诉。王宝华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袁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后,刘姗将所借款项600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实际向原告袁某交付57000元,原告袁某收到刘姗的出借款项后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宝华(银行账号为62×××99)转账5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姗多次向原被告双方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刘姗便要求原告袁某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袁某于2018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姗(银行账号为62×××53)转账60000元,2018年11月5日原告袁某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姗(银行账号为62×××53)转账11900元,后原告袁某多次找被告王宝华催要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酿成纠纷。
一、被告王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114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王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袁某、被告王宝华和刘姗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宝华因资金周转向刘姗借款,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王宝华未能如期偿还,原告袁某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刘姗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宝华下欠刘姗的债务,因保证人袁某的承担已经全部被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原告袁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袁某向债务人王宝华行使追偿权,要求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袁某要求被告王宝华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1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王宝华向刘姗借款60000元,刘姗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实际向王宝华出借57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5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60000元,月息3000,即年利率为60%,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实际借款期间(从借款之日2017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2018年10月24日共计10个月)的利息114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袁某自愿对王宝华与刘姗之间的借款提供了书面担保,与刘姗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的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袁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作为连带担保人的袁某有偿还债务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履行债务的资金利息(以68900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华
审判员 蔡波
审判员 刘惠芳

书记员: 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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