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焰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72753662C。
法定代表人:苏某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夏宇,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焰五与被告武汉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康某公司)、被告苏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焰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平,被告武汉康某公司、苏某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夏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焰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92256.50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苏某华承包经营武汉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求购江砂,截止2016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192256.50元的江砂。经武汉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账确定。因被告分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原告认为被告苏某华在承包经营期内,为自己的利益购买原材料应承担先行偿付义务,武汉康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袁焰五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武汉康某公司、苏某华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提供买卖合同、供货单等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中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告是2019年5月份起诉,已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某华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其代表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武汉康某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仅有所谓的财务专用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司法人对外出具证明的要求,财务专用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账单上的大小数额相互矛盾,与诉讼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康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函,是原告向被告供应江砂的结算凭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对账函中数额不一致的情况,存在计算有误,大写数额比小写数额少9.5元,且原告愿意按大写数额确定货款,故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5年至2016年1月间,原告袁焰五多次向被告武汉康某公司供应江砂。2016年1月31日,原告袁焰五与被告武汉康某公司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武汉康某公司欠原告货款1192247元。当日,被告武汉康某公司向原告袁焰五出具对账函一份,内容为“截止2016年1月31日止,我公司共计应付贵单位材料款余额为1192247元。武汉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日期2016年1月31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武汉康某公司、被告苏某华催要货款,但被告武汉康某公司、被告苏某华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康某公司欠原告袁焰五货款119224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武汉康某公司出具的对账函在卷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19224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但原告袁焰五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从2019年5月29日开始计算逾期利率损失。原告袁焰五陈述被告苏某华在承包期间应对上述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康某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函,是被告对原告在2015年至2016年1月31日间向其供应江砂的结算凭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92247元的事实。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货款,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故对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焰五支付货款119224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1922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焰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0元,减半收取8830元,由被告武汉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芳
书记员: 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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