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
董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王全山(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女,现年60岁,山西省翼城县。
委托代理人: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
负责人:任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现年46岁。
山西省翼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全山,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云,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全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1日16时,被告吴某某驾驶晋L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红旗街由西向东行至xx书店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袁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袁某某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后被诊断为:腰1稚体前柱骨折、臀部软组织伤,实际住院治疗31天。
该起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4月24日,翼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371.6元。
另外,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该次事故给原告袁某某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2365.6元。
被告吴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371.6元,减去该费用后,被告吴某某还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99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辩称:一、吴某某所有的晋L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晋L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缺乏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造成本案的发生也具有相应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请求过高,望法院酌情处理。
三、被告吴某某在事故过程中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371.60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吴某某。
原告袁某某向法庭所举证据是:
一、原告袁某某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户口。
二、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吴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翼城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五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明细一份;证明证明袁某某的伤情以及袁某某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8103.6元。
四、翼城县司法鉴定中心晋翼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袁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五、护理人员李晋民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晋民系原告袁某某的丈夫。
六、李阳道路运输许可证、行驶证、李晋民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李阳户口登记卡各一份及证人王红成、吉庭新、李相民、李阳出庭证言;证明李晋民在其妻发生事故时从事交通运输业。
七、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八、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和明细各一分;证明原告维修电动车支出修理费3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阳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和李晋民没有关系,晋LJM988所有人是李阳,车辆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和李阳的运输许可证相矛盾,不能以此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交强险规定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六李阳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与本案无关,李晋民的驾驶证无异议,对从业资格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资格证是扫描的,资格证没有服务单位的详细信息。
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某向法庭所举证据是:
一、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晋L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
二、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袁某某医药费共计6371.6元。
三、吴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是合法驾驶车辆。
原告袁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虽然晋LJM988机动车行驶证明确记载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本院认为车辆能否进行货物运输应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认定,由于翼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为该车辆核发了晋交运管货字14102200979号道路运输证,原告又提供了李晋民从事货物运输的证明材料,所以,原告要求按照李晋民从事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由于本次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涉案事故车辆晋L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
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120天计算护理期限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据证明其需要的护理期限,所以本院认定原告治愈出院时为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即护理期限按31天计算为宜。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810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
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每天50元计算31天,即50元×31天=1550元。
3、护理费465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日平均收入150元计算31天,即150元×31天=4650元。
4、残疾赔偿金44912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20年,再乘以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10%。
5、鉴定费1500元。
6、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
7、电动车修理费30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6015.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65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456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
对于被告吴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6371.6元,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某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58144元(64515.6元-637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37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由于本次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涉案事故车辆晋L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
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120天计算护理期限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据证明其需要的护理期限,所以本院认定原告治愈出院时为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即护理期限按31天计算为宜。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810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
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每天50元计算31天,即50元×31天=1550元。
3、护理费465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日平均收入150元计算31天,即150元×31天=4650元。
4、残疾赔偿金44912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20年,再乘以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10%。
5、鉴定费1500元。
6、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
7、电动车修理费30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6015.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65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456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
对于被告吴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6371.6元,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某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58144元(64515.6元-637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37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作明
书记员:史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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