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玉芳,女,195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礼,男,1987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主要负责人:刘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玉芳与被告李家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被告李家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9,909.69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家礼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18时09分许,在奉贤区五四支路、三团港中心路路口处,被告李家礼驾驶皖K5XXXX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家礼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皖K5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择期拆除内固定后还可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
被告李家礼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K5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K5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我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修车费、衣物损均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皖K5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5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0,786.49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5、被告李家礼、平安保险公司事发后均已垫付原告10,000元;6、原告户籍性质为本市农业户口,定残时已年满68周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家礼的驾驶证复印件、皖K5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被告李家礼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皖K5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100%),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家礼负责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40,786.49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4.5天计算为29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75天计算为3,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108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05天计算为10,878元;误工费,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并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12年为33,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400元;车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2,4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合理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9,544.49元,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60,068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49,668元,财产损失400元),超出部分34,076.49元及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全额赔付;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李家礼负责赔偿。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86,544.49元;鉴于被告李家礼已垫付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玉芳损失86,544.49元;
二、原告袁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家礼7,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玉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袁玉芳负担550元,由被告李家礼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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