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袁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顾某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之父熟识。故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9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以及律师费等的承担。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现被告对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无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
被告顾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9月25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2万元,原告将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则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均约定借期6个月、利率为月息3%,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还应当赔偿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中律师代理费按起诉标的额的百分之十,其他费用据实凭票结算。被告在上述三份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按捺手印;此外,被告在三份借条上均注明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借款。然借期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共计交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周皓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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