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玲华,女,194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福宝,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安俊,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上海美然居房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环桥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恩兆,男。
原告袁玲华与被告董安俊、第三人上海美然居房产经纪事务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然居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玲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福宝、被告董安俊、第三人美然居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飞和宋恩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玲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中介费14,400元;2.第三人退还原告中介费1,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经第三人美然居事务所居间介绍,原告购买被告名下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拆迁安置房,总价92万元。原告支付中介费16,000元。后原告支付购房款82万元,并装修、入住。在满足过户条件后,因被告原因不能过户。原告遂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赔偿损失等,并获得法院支持。第三人未完成居间服务,可以获得大约14,400元中介费,多收取的应退还。按照约定,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支付的中介费。若法院认定第三人应当获得的中介费低于上述金额,差额部分亦要求第三人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董安俊辩称,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系拆迁而来,涉及到案外人。第三人明知系拆迁房屋,未提示中间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导致案外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后系争房屋不能过户给原告。第三人提供居间服务存在重大过失,最多应获取中介费2,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美然居事务所辩称,被告当时表示动迁协议未带,协议上仅他们一家三人、无其他人。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第三人提供居间服务不存在过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系争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动迁安置房,于2015年11月26日登记在董安俊名下。2016年1月9日,袁玲华、董安俊通过美然居事务所居间介绍,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中介费由袁玲华支付。2016年2月27日,袁玲华、董安俊签订动迁安置房转让合同,约定董安俊向袁玲华出售系争房屋,建筑面积56.94平方米,转让总价92万元;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协议和大产证都满3年可上市交易时,董安俊须及时配合袁玲华办理过户等交易手续;董安俊若违约,则承担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赔付装修款和中介费等。后袁玲华向董安俊支付购房款82万元,取得系争房屋钥匙等,并于2017年4月装修入住。袁玲华向美然居事务所支付中介费16,000元。
2012年8月12日,董安俊的父亲董建宝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有居住困难户为董安俊、董安俊的父母及案外人束某某。2017年6月,束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董安俊及其父母名下的两套动迁安置房进行分割。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40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由束某某占50%份额、由董建宝、龚丽华、董安俊共同占50%份额等。2017年11月22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束某某、董建宝、龚丽华、董安俊名下。因不能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袁玲华于2018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动迁安置房转让合同、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购房中介费等多项请求,被告亦提起反诉。后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对双方诉请分别作了处理,但对原告主张的中介费损失未予处理。
上述事实,由动迁安置房转让合同、收据、(2019)沪01民终33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第三人美然居事务所提供居间服务,原、被告于2016年初就系争房屋转让达成合意,但后因故未完成过户交易手续,导致第三人未完成全部服务。结合第三人已提供服务的进度及本案具体情况等,本院酌定原告支付美然居事务所中介费8,000元。美然居事务所已收取的中介费中超出部分即8,000元应退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动迁安置房转让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则需要赔付原告中介费。现生效判决认定被告违约,本院结合原告诉请,认定被告赔付原告中介费8,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美然居房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袁玲华中介费8,000元;
二、被告董安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袁玲华中介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安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顾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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