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剑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太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兵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武剑锋、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生,被告武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明,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254936.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吴剑锋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讲武城地道桥北头时,撞上在道路东侧站立等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住医治疗产生各项费用。该肇事车主为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剑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武剑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武剑锋辩称,由法院依法核定损失后,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剩余损失被告予以赔偿。要求本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病历中有一部分不是治疗车撞伤导致的疾病,应扣除原告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即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6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三张票据是治疗原告原发性疾病的费用,法院应不予采纳。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治疗费用的事实,且原告的原发性疾病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发性疾病的复发,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邯郸市第七医院的两张票据及内黄县康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灯塔路店的两张票据,因该票据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必要的治疗费用和检查费用,故对上述票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魏贵明的护理证明,因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鉴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高,且应当扣除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34天的住院天数;因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吴剑锋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讲武城地道桥北头时,与在道路东侧行人原告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武剑锋因抢救原告袁某某,用该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往磁县人民医院;原告在磁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胫骨及腓骨下段骨折,3、面部皮肤裂伤,4、头皮血肿,5、脾亢;花费医疗费9571.63元;后原告转院到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肝硬化失代偿期伴脾功能亢进;花费医疗费18757.9元;后原告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1、门静脉血栓形成,2、脾梗死,3、肝硬化待查、腹腔积液,4、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5、脾动脉结扎术后;花费医疗费137930.15元。原告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1800元,出院后在邯郸市第七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支付68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剑锋给付原告50000元。2017年11月20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7]第00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剑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2018年9月10日,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郸法证司鉴[2018]临鉴字第18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袁某某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限200日、护理期限100日、营养期限120日;3、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5000元;4、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冀D×××××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武剑锋使用,且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原告袁某某发生事故前系农民,护理人员魏书生系原告丈夫,在峰峰矿区经营小家电门市;护理人员魏贵明系农民。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384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47005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武剑锋发生的交通事故,磁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剑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武剑锋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武剑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袁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6874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82天,为4100元;3、营养费,按照50元/日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120日,为6000元;4、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为15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职业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为12813.15元(23384元÷365天×200日);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和人数,以及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员的职业,护理费为18131.47元(47005元÷365日×100日)+(23384元÷365日×82日);7、鉴定费为1800元;8、交通费,原告的有关凭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酌定为3000元;9、住宿费,结合原告在外地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为230586.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为193841.88元,死亡伤残项目为37744.62元。被告武剑锋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武剑锋已给付原告50000元,故在执行中应予扣除。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做为冀D×××××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对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限额内承担10000元连带责任,在死亡伤残项目110000元限额内承担37744.62元连带责任。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0586.5元(其给付的5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7744.62元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24元,由被告武剑锋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宏峰
书记员: 朱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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