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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珺与上海湛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林兴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珺,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萍,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兴浓,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上海湛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林兴浓,职务不详。
  原告袁珺与被告林兴浓、上海湛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兴浓、湛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兴浓和湛立公司共同返还袁珺出借的本金3万元,利息1,950元(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年利率为13%计算);2.判令林兴浓和湛立公司支付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27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本案的律师费由林兴浓和湛立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袁珺明确第二项诉请中的计算标准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并撤回第三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袁珺与湛立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袁珺作为出借人,将自有资金3万元委托湛立公司划扣,用于出借给林兴浓,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年利率13%。袁珺依约实际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但到期后,林兴浓未如期还款。根据《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第6.1条“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湛立公司先行垫付本息”,湛立公司亦未履行义务,故袁珺诉至法院。
  林兴浓未作答辩。
  湛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甲方(出借人)袁珺与乙方湛立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可以选择乙方服务中的《借款合同》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并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出借金额为30,000元整;出借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甲方参考推荐后,拥有最终决定是否出借资金给特定借款人的权利;甲方享有其出借款约定的利息收益;乙方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真实存在,甲方出借后形成的民间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乙方承担因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甲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乙方有向甲方提供资金出借相关服务,包括借款人的推荐、出借促成、回款管理、出借资金贷后管理、必要的催收服务以及定期提供资金出借情况报告等服务的义务;根据甲方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借款人有义务对甲方定期还本付息;为便利、统一回收本息,甲方授权并委托乙方及其合作机构代为划转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在每期结算日与甲方进行结算;支付日支付甲方当期的相关款项;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乙方先行垫付本息。如乙方不能支付本息时,由乙方投资人资产负连带责任支付甲方本息;等等。袁珺在甲方处签字,湛立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林兴浓在法定代表人处盖私人印章。
  同日,袁珺通过案外人邬某某的账户向湛立公司支付3万元,即袁珺先向邬某某账户打款3万元,后邬某某向湛立公司转账3万元。湛立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确认于2016年6月27日收到袁珺委托本公司划扣的、用于购买本人债权的款项30,000元,对应协议编号ZLXXXXXXXX;本人确认袁珺购买本人债权的出借期限为陆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3%;还本付息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出借款计息日为当日计息,每月付息,满月即付息,月份共陆个月,每期收益为325元。每月26日将当月收益汇入袁珺的指定账户(遇节假日则提前支付);出借款到期日,出借款本金和最后一期收益将汇入袁珺的指定账户,无需额外办理手续;等等。湛立公司在收款人处该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案外人邬某某在见证人处盖章。
  2016年11月8日,林兴浓作为借款人向袁珺出具借条,载明:因林兴浓资金紧张特向袁珺借到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325元,于每月月初支付。如因借款人未按时向出借人还本付息,则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诉讼代理人、保全担保金等一切费用。林兴浓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写上身份证号码、电话和住址。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借条》、POS机签购单、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袁珺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借条》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已依约通过湛立公司向林兴浓出借资金的事实,林兴浓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此外,根据《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关于“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湛立公司先行垫付本息”的约定,当借款人林兴浓未依约归还借款时,湛立公司应承担垫付本息的责任。因此,袁珺要求林兴浓和湛立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林兴浓、湛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兴浓和上海湛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袁珺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950元;
  二、林兴浓和上海湛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袁珺以3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60元,均由林兴浓和上海湛立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建国

书记员:刘金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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