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琳,女,198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碧君,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文斌,男,1988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袁琳与被告左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4.6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借款的2017年7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2017年期间是在上海博略德市场研究公司从事市场调查咨询工作。2017年年收入7万元左右。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仅此一起。原、被告是初中同学,2013年上半年至2017年8、9月期间双方是恋爱关系。后因被告借款久拖不还致双方分手。本案借款多次累计。2017年年初至7月,被告当时在位于永嘉路襄阳南路谜尔房产中介工作。被告主要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多则2万元,少则2000元,原告主要是现金交付,也有微信转账。因当时双方是恋爱关系,原告均同意出借,也未让被告立条。被告口头承诺一周左右还款,但总是不按约定还款。2017年6月20日被告以预定便宜价格二手房需资金又欲借款2万元并口头承诺次日即还,原告遂银行取现1.5万元全额交付了被告,被告仍未立条。次日被告以房屋未交易成功为由未还款。2017年7月8日,被告又以同种理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因原告当时资金不足,所以先向母亲借得1.6万元,加上身边现金4000元,凑足2万元在被告所在单位现金形式交付了被告。当时原告就被告之前尚欠款1.1万元加上述两次借款要求被告出具了总金额4.6万元字据一张,字据约定次日还款。到期被告仍未兑现。几天后原告自账户取现1.6万元归还了母亲。1个月后,原告发现被告之前所称房产已出售,但被告仍未还款,询问,被告却以钱款已还他债为由拖延,为此双方争吵致分手。被告后又承诺2018年春节前还款,届期,仍失信。原告遂上门催款并作了录音。因被告一再失信,所以原告于2018年3月7日诉至法院。
被告左文斌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字据原件一张;2、录音光盘附书面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同意还款;3、手机银行截图两张,证明部分出借款来源。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学。2017年6月20日原告通过ATM机陆续取现1.5万元。2017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4.6万元字据一张,约定次日还款。2017年7月12日原告又ATM机取现1.6万元,该款原告自述系归还母亲之前的出资。2018年2月24日原、被告交涉还款事宜,被告有还款意思表示。2018年3月7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字据原件、原告账户取现截图及原告催款录音佐证,字据证明了被告的借款意向、借期的约定。取现截图证明原告部分出借款来源。录音证明被告对借贷事实的认可并同意还款。原告因双方是恋爱关系所以不断出借并未要求被告每次立条的解释尚属合理。本案系争款是原告陆续小额出借,现金交付形式符合民间操作习惯,故对双方间4.6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字据期满原告已明知其利益受损,没有维权或维权但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因原告的不作为致扩大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对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之日即录音之日起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被告应承担4.6万元的还本付息之责。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一致陈述可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文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琳借款4.6万元;
二、被告左文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袁琳上述借款4.6万元的自2018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原告袁琳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左文斌负担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冯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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