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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琼与上海证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跃菱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琼,女,194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田(系原告袁琼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证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付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跃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洪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年,男。
  原告袁琼与被告上海证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证大物业)、上海跃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跃菱电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田,被告证大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徐晨阳,被告跃菱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住院费用人民币103,186.47元(以下币种同)、门急诊费3,254.80元、交通费1,519元、护理费13,420元(包含搬运原告花费的费用)、营养费和伙食费10,35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01,276.27;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600弄(中星怡景园)25号501室的业主,被告证大物业是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跃菱电梯是电梯维护保养单位。2017年7月14日16点许,原告乘坐电梯从五楼下行外出,因电梯到达底层停靠时厢体与地面存在落差,错层停靠导致原告绊倒致伤,经物业公司保安报警原告被送至医院急救,至今花费医疗费十几万。25号楼的电梯自安装启用起就经常出现故障,至今已七、八年,经常停运、电梯门打不开、开关失灵、忽然速降、错层停靠等。原告伤残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的“三期”期限。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证大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电梯停靠未错层,原告出轿厢时确实轿厢高于地面,但高度属于合理范围;平时在检修时未出现高于地面的情况,事发后本被告也及时进行查看,没有出现不平层的情况。本被告虽系事故发生地的管理者,但已经尽到了电梯日常维护、安全使用提示义务及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损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老年人应当在使用电梯时注意安全,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负主要责任。另,根据本被告与被告跃菱电梯的合同约定,电梯的维修保养等义务已交付至被告跃菱电梯负责,本被告在电梯出现问题均及时报修并提供协助,故即使对原告损伤存在责任,也应当由被告跃菱电梯负责。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金额确认为104,508.13元(已经扣除伙食费600.90元),但包含了统筹支付费用61,699.28元,还包括了2017年9月29日至10月13日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1,232.24元,该次住院系原告高血压治疗所发生,与本案事故所致病情无关,故医疗费中要求扣除统筹支付费用和与本案事故所致伤情无关的费用。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和鉴定费没有异议。
  被告跃菱电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作为保养维护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也尽到了日常维护保养,定期对电梯设备进行调整、检查、润滑和清洁的工作,在接到报修通知后也是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施救、排除故障,确保电梯正常运行,故本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存在任何过错。本被告对25号楼履行了保养职责,保养结果都经过被告证大物业的签字确认,若保养中有问题需要整改,也会向被告证大物业提出建议。原告摔伤时,电梯出现了厢体与地面不平层,但从电梯结构来讲,如果误差超过20厘米,电梯门就打不开,所以原告发生事故时误差应小于20厘米。原告摔伤后,本被告工作人员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检修,到达时,电梯已恢复正常,此次系电梯突发性故障。原告摔倒其自身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事发时的监控录像,电梯到达底层后原告低头看手机不看地面,走出电梯轿厢时因厢体与地面有落差,失去重心摔倒在地,若原告出厢体时能注视地面谨慎出行,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电梯中载明了使用安全须知而原告也未遵守,故原告自身未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证大物业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600弄(中星怡景园)25号501室业主,被告证大物业系中星怡景园小区的物业公司。2017年7月14日,原告乘坐25号楼小区电梯,电梯运行停靠至底层,梯门打开厢体高于地面,原告出电梯时不慎摔倒致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急诊,并转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于2017年7月18日在全麻下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多次入院治疗。2018年7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电梯错层故障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证大物业公司与被告跃菱电梯签有中星怡景花园电梯保养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跃菱电梯公司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600弄中星怡景花园建筑物内的共计24台电梯设备(包括事故电梯在内)提供维保、维修和紧急救援服务,期限为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跃菱电梯定期对25号楼电梯进行维保,并在报故障后进行修理。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11月25日,该电梯共报修故障19次,其中“关人”故障9次,“停楼层不动”2次,“门一直开关”3次,不平层2次(包含本案事故)等。
  另查明,事发电梯定期进行检验,2016年12月19日检验,2017年12月12日检验,结论均为合格。事发电梯使用标志记载: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为上海证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事发电梯旁贴有电梯使用安全须知,载明:“为了保证乘客的人身安全和电梯设备的正常运行,请遵照以下规定正确使用电梯:……6、年迈老人、年幼儿童、行动不便者宜有人陪伴乘用电梯。……8、当电梯运行发生异常时,如电梯门不能正常开闭、错层开门、振动摇晃、有异常声响或烧焦气味等,切勿乘用。万一您被困电梯,请保持镇静,轿厢并非完全封闭,没窒息危险,并请注意以下提示:……,上海跃菱电梯有限公司,救援电话:021-XXXXXXXX,投诉电话:021-XXXXXXXX”。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的证人童某某、梁某出庭作证,均表示系25号楼的住户,事发电梯故障频率较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确认,事发电梯自投入使用至今出现故障频率明显高于其他电梯,自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故障报修已达十九次,故相对而言该电梯对使用住户的安全隐患亦显著增加。被告证大物业作为小区的物业公司及事发电梯的管理责任单位,应针对该电梯安全隐患增加情况采取更多的安全保障措施。然根据审理情况可知,除所有电梯均需张贴的使用安全须知外,被告证大物业并未针对25号楼电梯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就该电梯的安全隐患问题对所在大楼用户进行进一步的安全提示。故证大物业的上述行为也是本案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证大物业应对原告受伤及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跃菱电梯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维保单位,承担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应确保电梯安全运行。在跃菱电梯确认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下,原告在使用电梯时因电梯故障不平层开门而摔伤,跃菱电梯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出入电梯时,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更何况原告在该小区居住多年,知晓事故电梯安全事故频发情况,在使用该电梯时更应谨慎小心,避免危险。因此,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其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综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被告证大物业、被告跃菱电梯公司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30%、35%、35%。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包括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门急诊费用,根据医疗费收据原件以及病史材料,本院确认金额应为105,109.03元;但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600.9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医疗费用中包含的统筹支付费用61,699.28元,并非原告实际损失应予以扣除;2017年9月29日至10月13日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1,232.24元,根据病史材料未能确认与本案所致的原告伤情相关,应予以扣除;故医疗费用应为41,57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62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为4,5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情况,本院酌定为9,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和住院时必要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至定残日年满71周岁,因事故构成XXX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6,336.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XX伤残确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确认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合理必要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1,95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证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琼医疗费41,57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3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20,983.01元中的35%,计42,344.05元;
  二、被告上海跃菱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琼医疗费41,57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3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20,983.01元中的35%,计42,34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袁琼负担405元,被告上海证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2.50元,被告上海跃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季洁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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