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甫建,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吴淞交管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建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公司员工。
原告袁甫建和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吴淞交管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甫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吴淞交管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建喜、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甫建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至被告处,在行车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月平均工资6,138元,由银行转账和现金领取两部份组成。2018年6月28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将原告辞退,遂后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收到退工单。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习惯和工作模式,被告是允许员工有事可自行找人顶班的。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仅于2018年4月10日、4月19日和5月16日因事三天未上班,且已找同事顶班,不存在恶意旷工。被告据此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104元。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吴淞交管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允许员工可不请假互相顶班。原告在三个月内无故旷工达十天,故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同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至被告处从事行车工工作,原、被告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旷工三日及以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员工实行人工考勤。
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104元。2018年9月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允许员工之间互相顶班,被告单位的一位姓周的现场管理人员曾说只要自己调好班就行。2018年4月10日、4月19日和5月16日三天,原告因家中有事没有上班,当时和同事说好互相顶班。2018年4月10日找张兴高(音)顶班,4月19日找孙红杰(音)顶班,5月找黄学昌(音)顶班,之后发红包给这三位顶班的同事。原告认可请假当时没有和姓周的管理人员说过顶班的事。被告称现场确实有一位姓周的管理人员,但并未和员工说可以自己找人顶班,原告于2018年4月旷工4天,于2018年5月旷工3天,于2018年6月旷工4天,都没有请过假,原告旷工的这些天行车没人开。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退工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员工应遵守单位的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自认2018年4月10日、4月19日、5月16日存在三天未上班的情形,且原告自认未告知过被告方管理人员自己找人顶班的事。原告称被告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模式是允许员工之间互相找人顶班的,且原告在上述三天期间找了其他三位同事顶班,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旷工三日及以上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据此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甫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袁甫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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