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万柱(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兴发集团职工。
委托代理人万柱,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负责人李莹,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柱、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兴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鄂E×××××号牌小型客车,将原告袁某某致伤,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8204.86元,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00元/天计算,确定为420.00元(20.00元/天×2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薪资明细等证据材料虽能证实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从事采矿业工作,但同时反映出原告月工资收入浮动幅度较大,且仅能证实其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采矿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4193.00元/年的标准,按35天计算,确定为3278.78元(34193.00元/年÷365天/年×3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316.73元,系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1448.00元/年的标准,按其住院的2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且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20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系原告亲属探望原告所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仅造成原告身体权受到损害,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0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误工费3278.78元、护理费1316.73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3320.37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及总额限额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袁某某应在取得被告人保财险兴山支公司的保险赔付款后,返还给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204.86元。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820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误工费3278.78元、护理费1316.73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3320.37元。
二、原告袁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204.86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鄂E×××××号牌小型客车,将原告袁某某致伤,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8204.86元,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00元/天计算,确定为420.00元(20.00元/天×2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薪资明细等证据材料虽能证实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从事采矿业工作,但同时反映出原告月工资收入浮动幅度较大,且仅能证实其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采矿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4193.00元/年的标准,按35天计算,确定为3278.78元(34193.00元/年÷365天/年×3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316.73元,系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1448.00元/年的标准,按其住院的2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且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20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系原告亲属探望原告所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仅造成原告身体权受到损害,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0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误工费3278.78元、护理费1316.73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3320.37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及总额限额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袁某某应在取得被告人保财险兴山支公司的保险赔付款后,返还给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204.86元。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820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误工费3278.78元、护理费1316.73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3320.37元。
二、原告袁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204.86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华
书记员: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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