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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益同与鹤岗市永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袁益同,1981年8月17日出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被告:鹤岗市永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24委8组南山区铁西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雪松,职务经理。被告: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公交路东、国铁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孟繁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袁益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鹤岗市永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被告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3428106.0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1005787.00元(以34281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7年4月26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0日,原告购买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位于鹤岗市工农区电信××段,建筑面积127.79平方米,一楼商服商品房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系商品房,但签订合同后被告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买卖合同单方备案至被告永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永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该房的土地证等“五证”不全、行政许可与本案争议房不一致、不动产增值税虚假等,该房一直不能交付原告,自签订合同五年来此房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证,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无出售此房的售房资质,该房行政审批许可系车库,不是商服门市房,故诉至来院。被告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利息不在法院支持范围内,根据证据规则第34条,增加请求应在举证期届满前,本案已超过了举证期,因此不应支持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缺少诉讼主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同一事实已经过鹤岗市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且有裁决结果和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争议的房屋判决为继续履行,仲裁委员会也是准司法机构,并且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鹤岗市永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鹤岗市永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原告袁益同与被告鹤岗市永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鹤岗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翔宇汽配城综合楼000109号房屋,购房款数额为3428106.00元,双方发生纠纷,提交鹤岗仲裁委员会仲裁。其购房款3428106.00元原告已向被告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交纳完毕。后,原告因与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鹤岗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纠纷,向鹤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其请求确认原告与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鹤岗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如不能确认无效请求撤销该合同,同时要求退房、返还房款3428106.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具鹤岗仲裁委员开庭笔录记载,原告向仲裁庭陈述,其购买的是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子,与鹤岗市永吉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2016年6月28日鹤岗仲裁委员会作出鹤仲裁字(2014)第70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原告与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鹤岗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并驳回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鹤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2016年12月26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4民特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鹤岗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申请。现鹤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关于原告袁益同向本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因不符合法律关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规定,也无调查收集必要,故本院未予准许。
原告袁益同诉被告鹤岗市永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益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娟、被告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永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袁益同要求与被告鹤岗市永吉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鹤岗市永吉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实际履行,亦不是房屋买卖关系中实际履行的合同,其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鹤岗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其房款的实际收款人亦不是鹤岗市永吉房地产开发公司,而是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市永吉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原告都无法达到返还购房款的诉讼目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原告曾在鹤岗仲裁委员会提出,其该项请求没有得到鹤岗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后原告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鹤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其请求亦没有得到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现鹤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系就同一纠纷再次主张权利,其该项诉讼请求及诉讼目的是为了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裁定的结果,故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益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70.68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袁益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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