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益新,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忠,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小姿,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陈依浅,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良林,上海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益新与被告范小姿、被告陈依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益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忠,被告陈依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益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范小姿归还借款本金540,000元;2.要求被告范小姿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5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要求被告陈依浅对被告范小姿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前两项诉请调整为:1.要求被告范小姿归还借款本金519,000元;2.要求被告范小姿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51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范某某系朋友关系,两人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范小姿系范某某的姐姐,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陈依浅系范某某的妻子。2017年10月,范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因当时范某某尚欠原告其他债务,原告不同意出借。范某某提出以被告范小姿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依浅作为担保人,原告遂同意出借。2017年10月23日,被告范小姿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范小姿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期1个月,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利息为每月2%。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79,000元至被告范小姿的银行账户。被告范小姿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7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679,000元,现金21,000元。被告范小姿分别在借条和收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陈依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陈依浅将其名下一辆奔驰牌轿车放于原告处,但未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依浅将该车辆出售所得价款16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认可该笔16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除此之外,两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认可本案借款实际出借本金为679,000元,两被告已经归还本金160,000元,尚欠本金519,000元。被告范小姿应当归还尚欠的本金,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依浅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范小姿辩称,本案借款系因其弟弟范某某需要资金周转,以被告范小姿的名义向原告所借,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679,000元,另外21,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其收到转账后立即将款项转给范某某。其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转账给原告110,000元,于2018年1月2日转账给原告50,0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除此之外未再还款。其不清楚范某某以及被告陈依浅有无归还借款。现同意归还剩余借款,但认为利息过高,希望能与原告协商。
被告陈依浅辩称,原告与被告范小姿系朋友,被告范小姿是范某某的姐姐,其与范某某于2017年6月结婚,于2017年12月6日离婚,其不清楚本案借款事实,未归还过本案借款,对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和捺印有异议,认为并非其本人所为,要求进行鉴定。同时原告是职业放贷人,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不受法律保护。因为范某某和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将手表、车辆等物品放在原告处作为抵押,现认可原告主张的奔驰车出售价款160,000元用于归还本金。2017年12月,其和范某某离婚时,范某某表示通过以物抵债等方式已将与原告之间的全部债务结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以及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范小姿均无异议,被告陈依浅对于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及捺印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其本人所为,对于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审理中,根据被告陈依浅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本案借条上担保人处的“陈依浅”签名系被告陈依浅所写,指印是被告陈依浅右手拇指所留。被告陈依浅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300元。原告与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陈依浅表示,对借条上“陈依浅”的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不再持异议,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于被告陈依浅在本案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现双方当事人对于2017年12月25日和2018年1月2日被告范小姿转账给原告的两笔款项共计160,000元是否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存在争议。被告范小姿为此提供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张,用于证明上述还款事实,被告陈依浅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对于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笔转账与本案借款无关,2017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另向被告范小姿出借1,0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无法提供相应借贷凭证。因为原告与被告范小姿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被告范小姿转给原告的款项160,000元不能视为归还本案借款,而是用于归还2017年12月15日的借款,若法院认定该两笔转账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也应当是先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超过利息的部分,方可视为归还本金。原告为此提供了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两被告对于该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范小姿确认收到该笔1,000,000元,但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借款,原告未提供相应借条,其不清楚该笔款项的性质。本院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被告范小姿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范小姿,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范小姿之间,现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和2018年1月2日收到被告范小姿两笔转账,这两笔转账发生在本案借款到期之后。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并非归还本案借款,而是用于其他用途,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确认2017年12月25日和2018年1月2日被告范小姿转账给原告两笔款项共计160,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被告范小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向袁益新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利息为每月2%,……借款人:范小姿……担保人:陈依浅……”。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79,000元至被告范小姿的银行账户。被告范小姿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袁益新给付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其中,银行划款陆拾柒万玖仟元整……现金:贰万壹仟元。……收款人签字:范小姿,收款日期:2017.10.23”。被告范小姿作为借款人分别在借条和收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陈依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现原告认可实际出借本金为679,000元,被告陈依浅将其名下的奔驰车出售所得价款160,000元用于归还本金。2017年12月25日和2018年1月2日,被告范小姿又分别转账两笔共计160,000元给原告用于归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范小姿之间的借贷事实,有相应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范小姿亦认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与被告范小姿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认可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转账金额679,000元,两被告已归还本金1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范小姿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自2017年10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依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告要求被告陈依浅对于被告范小姿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但未载明相应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于2018年5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要求被告陈依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范小姿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除了原告认可的已归还本金160,000元外,根据确认的事实,被告范小姿还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还款110,000元,于2018年1月2日还款50,000元。被告范小姿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系用于归还本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相应约定,而根据本案中的借条,被告范小姿还需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被告范小姿归还的款项应当首先认定为支付利息,超过应当支付的利息的部分,方可认定为归还本金。根据原告的主张,以本金51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1,798元。被告范小姿于2017年12月25日归还的110,000元中应包含利息21,798元、本金88,202元。故截至2017年12月25日,被告范小姿尚欠本金430,798元。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297.59元。被告范小姿于2018年1月2日归还的50,000元中应包含利息2,297.59元、本金47,702.41元。故截至2018年1月2日,被告范小姿尚欠本金383,095.59元。综上,被告范小姿应当归还尚欠的本金为383,095.59元,并自2018年1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陈依浅对于被告范小姿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依浅抗辩称借款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未提供本案借款符合不属于法律保护情形的相应证据,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依浅支付的鉴定费8,300元,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本院按照诉讼费的相关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小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益新借款本金383,095.59元;
二、被告范小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益新借款利息,以本金383,095.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陈依浅对于被告范小姿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原告袁益新负担2,155元,由被告范小姿、被告陈依浅共同负担7,495元;鉴定费8,300元,由被告陈依浅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贵荣
书记员:宋东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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