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相干,男,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彩萍(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
被告:马勒发动机工装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JoergRueckauf,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秀,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强,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相干诉被告马勒发动机工装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之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相干及被告马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秀、徐元强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袁相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彩萍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相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的加班工资合计人民145,868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8月的半年奖金5,5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被告向原告按照加班费应付金额的100%加付赔偿金。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金额为102,464.64元;诉讼请求3的金额为102,464.64元。事实与理由:1、指纹打卡记录在被告处,但被告拒不提供,仲裁裁决有加班事实,若被告拒不提供指纹打卡记录并计算加班费,请求按照原告的加班工作规律,计算加班费。2、被告仲裁时要求100%完成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无法评判100%的绩效,原告已付出被告要求的200%的努力,妻儿全在浙江,一个人全身心投入工作,用工作麻痹一个人在上海的孤独。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在没有受到领导嘉奖的情况下,得奖金11,175.42元(税后)。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表现良好,2017年7月还收到领导的300元奖励金。领导的首肯却是最真实反映工作情况。这在银行的流水账中得到证明。在入职时,人事经理吴峰将奖金作为得到工资的一部分分摊到每月工资中,而且口头承诺:如无重大错误,态度积极,一般给予一个月以上的月薪奖励,最高2个月月薪,这在4月份的工资单中得到证明。因此被告支付原告奖金5,500元,合情合理。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加付赔偿金。
被告马勒公司辩称,1、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没有相应的加班事实,原告离职时就工资和报酬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未付工资;2、不同意支付奖金,年终奖发放细则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要达到工作满一年和达到100%目标完成率,故原告不符合该发放条件;3、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加班费,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才要支付赔偿金,本案不符合该前置条件,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录音1份、晚餐券12份、裁决书、《劳动合同》、调解不成通知书、2017年4月、7月工资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被告提供的2016年、2017年考勤记录各1份、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时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MEPT员工加班制度各1份、加班申请单、加班申请表1组、原告的请假申请表1组、入职登记表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离职申请单1份,其中备注中内容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7月模具设计报工记录表各1份,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保险缴费情况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清单1组,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MEPT员工加班制度、公示栏照片各1份,结合原告仲裁时及庭审的陈述,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截屏1份,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年终奖金发放核计细则及公示情况、员工综合素质评价考核表(2017年度)1组,原告表示未见过,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唤,证人黄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黄某某陈述,其于2017年5月担任被告处设计部主管,工作期间并无安排原告加班,项目部会给出工作节点,然后其按照项目给到某人,根据时间节点安排,难以预估是否在此时间内完成,理论上是可以的,但实际有些情况预计不到,原告实际项目中每套项目大部分会存在障碍,但其讲究完成的时间,中间的过程是不干涉的;饭票并非其具体负责,设计部有专人问,每个人自己做决定后报上去,领饭票时有张单子,领饭票时其签字,但其不过问;被告有值班,周六和周日轮流安排人员,主要为了沟通,要与制造部门配合,值过两、三个月;早上10点至10点15分、下午3点至3点15分,是工人休息时间,有的抽烟,设计人员也会休息;公司有说过加班时间可以调休,但没有特意安排,设计部没有加班费,可以调休,实际怎样执行,也不是很清楚;法定节假日上班的申请表由其签字后,再由人事和总经理签字。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但回避了一些问题,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基本属实,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模具设计工程师工作,同年3月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其中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为试用期,岗位为模具设计工程师,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不含进餐时间),原告税前月工资为11,000元(其中包含基本工资7,350元/月,绩效奖金3,150元/月,岗位津贴500元/月)。此外,被告根据经营情况及员工在一年中的工作绩效支付年终金。雇员每年的个人目标应由其上级和本人达成一致。根据公司制度,雇员100%目标完成率的年终奖金金额为1个月的税前月工资;其中,年终奖固定部分为0.5个月的月基本工资;同时,根据雇员的年度工作绩效,其年终奖金最高可达2个月的月基本工资。年终奖将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季度内支付。自2017年4月起,原告月工资为11,440元。
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处吴峰谈话并进行了录音,内容为:吴峰:刚才和黄经理沟通过,你这边就是工作方面就结束了。然后明天开始把剩下的年假都休掉。袁相干:年假还有多少?吴峰:年假还有5天吧,然后31号过来办手续。袁相干:那我的加班时间怎么算,调休?吴峰:嗯,加班时间是没有的,反正我之前也跟你说过加班时间,你以前合理的时间拿出来跟主管讲,我适当的可以给你调休,但现在你这样,既然你这样,我们就到31号一天一算这样子,算你补休。袁相干:什么意思?黄某某:明天24号,24号——30号刚好5天上班时间,31号过来办手续也算你上班时间。袁相干:哦。吴峰:算年假调休嘛。袁相干:哦。黄某某:这些你要怎么做的话,就是反正结束之后再说,你要怎么样就怎么样,意思就是这样。吴峰:你31号过来办手续好哇?袁相干:好,31号。吴峰:手续办好后,你觉得要怎么样就怎么样,到时候再说。袁相干:嗯。2017年8月31日,原告离职。同日,原告因加班工资向上海市奉贤区奉浦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同年9月6日,原告签收了调解不成通知书。2017年9月7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受理了袁相干与马勒公司因加班公司等发生争议劳动仲裁案,袁相干要求马勒公司:一、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的加班工资145,868元;二、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的半年奖金5,500元。2017年10月10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对袁相干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的MEPT员工加班制度规定:3.1工作日加班:员工如需工作日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表》,递交给部门主管以及部门经理进行审批,获得批准后才准许加班。没有得到审批的加班不算加班。批准后的《加班申请表》必须立即递交人事部。3.2周末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员工如需在周末或法定节假日加班,需要提前填写《加班申请表》,除递交给部门主管、部门经理批准外,还必须递交给公司总经理做额外审批。获得批准后才准许加班。没有得到审批的加班不算加班。批准后的《加班申请表》应立即递交人事部。此处如由于总经理出差无法当面签字,允许邮件审批,必须打印总经理邮件附在《加班申请表》后。3.4各部门主管必须于每月5日前向人事部递交上月的《员工考勤表》,《考勤表》必须与《加班申请表》的时间必须保持一致。3.5加班小时数以0.5小时起算。员工上下班都必须考勤,如果考勤记录低于主管登记考勤小时数,以考勤记录为准。如果考勤记录高于主管登记考勤小时数,以主管登记考勤小时数为准。如果漏打卡,将不计加班。3.8用餐时间:白天常日班8:30-17:00,用餐时间30分钟扣除。加班、中班、夜班、周末加班30分钟用餐时间不作扣除。用餐前、后必须在考勤机刷卡记录。主管组长负责监督。4.1加班餐:公司为加班员工提供加班晚餐。夜班、中班公司在晚上11:00提供夜班餐。5.1加班调休时间以1小时作为单位。除非单位安排,员工不允许连续调休、休假5天以上。5.2员工请假的顺序为调休→年假→不带薪事假,主管在《员工考勤表》上即时做出登记。除非单位安排,员工本人不能预支未发生的加班用以调休。
又查明,根据原告的请假申请表,原告2016年4月1日、4月5日、5月3日、7月22日、8月12日各调休1天,2016年9月13、14日调休2天,2016年9月23日、10月14日、11月10日各调休0.5天,2016年11月30日调休1天,2016年12月7日下午至12月8日上午调休1天,2017年5月22日至27日调休6天,2017年6月29日上午调休(体检)0.5天,2017年8月3日调休1.5小时,2017年8月4日调休1天,2017年8月23日调休2小时。原告2017年1月25、26日休年假2天,2017年2月3日、4日休年假2天。
还查明,原告所在部门从未递交加班申请表;原告在法定时间外工作被告提供饭票可就餐。
庭审中,原告陈述共有值班两次,第一次是2016年3、4月份,值班了4、5天,第二次值班2天。
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未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否认安排原告加班并主张原告从未递交加班申请表,本院认为,其一,从原告所在的部门来看,被告并未举证存在其他人员存在递交加班申请表的情形,因此本院难以推断原告未交加班申请表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其二,从原告的主管即证人黄某某的陈述来看,对原告的工作有时间节点的要求,确实存在难以预估是否能按时间完成的情况。被告在未扣除原告工资的情形下同意原告调休,并提供了原告加班期间的饭票,因此,被告实际上对原告有加班的要求,只是在加班时间的安排上并未固定。其三,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形,由于被告在加班时间上的不固定和原告相对加班时间的灵活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加班工资。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原告按照月工资11,000元为标准,自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原告按照月工资11,400元为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5,403.97元。
对于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为2017年半年年终奖,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年终奖支付条件为公司根据经营情况及员工一年中的工作绩效支付,支付时间为下一年度的第一个季度内,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因自身原因离职,其未完成2017年一年工作,故其要求支付2017年年终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制支付加班费,逾期不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对于加班费应支付存有争议,且无劳动行政部门介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勒发动机工装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相干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加班工资人民币45,403.97元;
二、驳回原告袁相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马勒发动机工装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栋
书记员: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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