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盼。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静,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二江。
被告:沭阳县兄弟物流中心。
经营者:陈朴。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友军,沭阳县兄弟物流中心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公司员工。
原告袁盼与被告李二江、沭阳县兄弟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罗伟独任审判,其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被告李二江,被告沭阳县兄弟物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误工费6233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6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66元、电动车损毁费用1800元,合计296972.2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二江、沭阳县兄弟物流中心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其后由于赔偿标准变化等原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增加至1766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增加至40206元,误工费用变更为25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7050元,护理费变更为23100元(住院期间141天和出院后9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变更为10050元(住院期间141天和出院后60天,每天50元),交通费2825元(增加救护车费用130元),医疗费139819.07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520元,电动车损毁费用1800元,总金额增加至441640.8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15时09分许,原告骑电动车下班回家,在珠江路行至鹿山路交叉口时,被被告李二江驾驶的苏xxxx/苏xxxx挂号大型货车由南向东拐弯时撞倒,造成原告双脚严重骨折及电瓶车完全毁损。其后交警认定被告李二江全责。原告之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17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另,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李二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当时是被告沭阳县兄弟物流中心的员工,是司机。
被告沭阳县兄弟物流中心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二江是我司员工。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了20万元和527元的医疗费,20万是交到了交警队,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沭阳县兄弟物流中心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和5万,车牌号为苏xxxx,后面的挂车是苏xxxx挂,5万的限额是挂车,均附加不计免赔。对于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我方一起选择鉴定机构,另外,对于鉴定结论九级伤残存在瑕疵,一足足趾功能完全丧失在检验过程中主要依据的是原告的自述,而不是客观的测量,对九级伤残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是如果原告方可以在九级伤残项目减去10%我方就不再追究重新鉴定。医药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案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交通费认可2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15时09分许,被告李二江驾驶苏xxxx/苏xxxx挂大型货车在珠江路、鹿山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其后原告送医治疗,住院141天,共花费医疗费140493.07元(其中被告沭阳县兄弟物流中心垫付了5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沭阳县兄弟物流中心在交警队处缴纳了20万元事故处理预付款,在庭审中原告自述已从交警队处领取了其中的15万元,剩余5万元并未领取。
2014年4月2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虎丘大队针对该起事故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二江负全责。
2016年3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4月11日,苏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出具了一份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盼因交通事故致一足足趾功能完全丧失评为九级伤残,致左踝部离断伤术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内应给与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内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3月17日)较为合适。原告对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苏xxxx/苏xxxx挂大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沭阳县兄弟物流中心,苏xxxx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苏xxx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
又查明,原告袁盼自2009年6月29日即已在苏州登记居住信息,当时的登记居住地址为苏州市XX号X幢XX室,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苏州居住工作满一年。
又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苏州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职位为制造部操作工。根据原告银行流水显示,原告2013年11月28日收到的工资为1703.59元,2013年12月30日收到的工资为2928.25元,2014年1月27日收到的工资为3923.9元,2014年2月28日收到的工资为2695.99元,2014年3月28日收到的工资为2564.07元,综上,原告事故发生前5个月平均工资为2763.16元。原告的银行流水还显示,自事故发生后直至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截止日2016年3月17日,原告的银行账户共有23笔工资汇入,总金额为43533.03元。
又查明,2016年8月31日,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新垒头派出所出具了一份户籍证明,证明袁建影与马艮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本案原告袁盼以及案外人袁充优、袁响。2016年5月6日,河北省辛集市新垒头镇北小陈村委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我村村民袁建影、马艮从二人系本村村民,为袁盼的父母,现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全靠子女提供。”
在庭审中,原告袁盼、被告李二江、沭阳县兄弟物流中心均认可被告李二江系被告沭阳县兄弟物流中心的员工,本起交通事故应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李二江应负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均由被告沭阳县兄弟物流中心承担。在庭审中,被告沭阳县兄弟物流中心表示愿意承担本案鉴定费252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病历、医药费及住院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居住信息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事故处理预付款存单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辩称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九级伤残存在瑕疵因此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的鉴定报告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报告存在错误,其提起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对于其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辩称的需要扣除10%的费医保用药的意见,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既未提供相应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也未提供其与相应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的差价,故本院对于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苏州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在本案中,原告可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其损失。
在本案中,各项赔偿明细为:
1、医药费,据实结算为140493.07元(原告自付+被告沭阳县兄弟物流中心垫付139966.07元+527元),鉴于原告对于自付部分仅主张139819.07元,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可,因此,加上被告垫付的527元医药费,因此本院认定的医药费总金额为140346.07元;
2、营养费,由于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201天(住院141天+60天),故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50元/天*201天=10050元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原告伤后住院141天,故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50元/天*141天=70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护理费,由于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31天(住院141天+90天),故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100元/天*231天=23100元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5、误工费,由于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3月17日,即23个月,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5个月平均工资2763.16元,再减去原告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原告领取的工资43533.03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误工费应为2763.16元/月*23个月-43533.03元=20019.65元。
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0152元/年*20年*0.21=168638.4元。关于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袁建影在事故发生时为62周岁,原告的母亲马艮从在事故发生时为56周岁,且据其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已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关于袁建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伤残鉴定之时袁建影的年龄以及其子女数量,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其父亲袁建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428元/年*16年*0.21/3=16159.36元,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其母亲马艮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428元/年*20年*0.21/3=20199.2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8638.4元+16159.36元+20199.2元=204996.9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500元。
8、交通费,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认可了2000元,因此本院亦酌情以200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
9、鉴定费2520元,由于其系确定原告损失之必须,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10、关于原告诉求的电瓶车车损及拐杖费用,由于原告并未提供适格的电瓶车及拐杖购买发票,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购买单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且本案所涉电瓶车并无相应定损单,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420582.68元。
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1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00582.68元,鉴于鉴定费2520元被告沭阳县兄弟物流中心表示由其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李二江在本起事故中负全责,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300582.68元-2520元=298062.6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8062.68元。在本案中,鉴于被告沭阳县兄弟物流中心已为原告垫付了527元医药费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5万元,在抵扣其应承担的2520元鉴定费后,原告应退还被告沭阳县兄弟物流中心150527元-2520元=148007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418062.68元中,其中148007元应代原告支付给被告沭阳县兄弟物流中心,剩余的270055.6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袁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盼各项损失共计418062.68元,上述款项其中的14800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沭阳县兄弟物流中心,剩余的270055.6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袁盼。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原告袁盼负担120元,由被告沭阳县兄弟物流中心负担2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长 游进国
代理审判员 艾罗伟
人民陪审员 金洪培
书记员: 张云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