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磊,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襄阳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罗成,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权利。被告:李敏,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襄阳市怡顺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法定代表人:赵玉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红成,襄阳市怡顺旺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征路。负责人:水乾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权利。
原告袁磊诉称,2017年4月24日20时04分左右被告李敏驾驶鄂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金马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行至襄阳市××国道××镇××路段,与原告袁磊驾驶的鄂F×××××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07.04元、误工费11440元、护理费1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60元,共计114531.64元。被告天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敏、襄阳市怡顺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敏、襄阳市怡顺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过高;抚养费计算应除以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20时04分左右被告李敏持A2型驾驶证驾驶鄂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金马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襄阳市襄州区新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沟镇双庆观路段左转时,与自东往西袁磊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鄂F×××××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敏、原告袁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袁磊受伤后送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707.04元。出院诊断为右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背部多发挫裂伤。2017年8月13日,经袁磊自行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袁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10月12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院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2月3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袁磊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被告李敏驾驶的鄂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金马牌重型平板半挂肇事车辆系襄阳市怡顺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袁磊2014年9月6日生育一子袁惊天。2015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在民发世界城小区居住、2017年2月15日至今在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街道办事处陈家营社区居住。
原告袁磊与被告李敏、襄阳市怡顺旺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占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罗成、被告李敏、襄阳市怡顺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成、天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敏、袁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敏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袁磊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6707.04元、误工费8933.6元(32677÷365天×104天,住院14天+医嘱休息90天)、护理费120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677÷365天×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3802元[(29386×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0×15年×10%÷2)]、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9192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93925.24元,由被告天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被告李敏、襄阳市怡顺旺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敏、襄阳市怡顺旺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还辩称鉴定费不愿意承担,因其保险合同约定不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袁磊赔偿各项损失93925.24元。二、驳回原告袁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襄阳市怡顺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勇
书记员:杜剑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