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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福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韩志军,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福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89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袁福某是冀J×××××号车的车主,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2018年4月10日10时许,刘娟驾驶冀J×××××号车沿乡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园村口因躲避情况,与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因原告为单方事故,对于其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标的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如存在我司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
本院查明,2018年4月10日10时许,刘娟驾驶冀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乡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园村口因躲避情况,与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5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刘娟驾驶的冀J×××××号车的车主为袁福某,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54803.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经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第GYH00029FY201807170238号保险公估报告书,确定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损失51344元。原告另支付拖车费1998元、拆解费2997元,公估费2567元。以上损失共计589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号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刘娟驾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虽对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第GYH00029FY201807170238号保险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保险公估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确定冀J×××××号车辆损失为51344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拆解费是为了查明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担。拖车费是为了减少标的物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福某各项损失共计58906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福某各项损失共计589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晨光

书记员: 李东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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