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勇军、赵昕,江苏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琛,恒通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恒通公司、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勇军、赵昕,被告王某某、被告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通公司的苏M×××××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96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74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8473.04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由被告王某某和恒通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当时只有我一个人签字,袁某某并不在场,而且事故认定书上也不是袁某某本人的签字。交警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现场也未扣留我的车辆进行调查,当时是我驾驶苏M×××××号轿车准备在新江海15幢门前掉头时,袁某某为避让路面上的窨井而倒在了我车后右尾部,并不是我开车撞的原告,因此我认为该事故认定有失公正,交警不应当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我咨询职业医生,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其出院时左下肢感觉正常、肌力正常,足背动脉搏动及末梢循环正常,因此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我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住院25天,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5天,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在300元左右。在本起事故中我受到原告亲属言语恐吓,甚至人身攻击,导致我衣物损坏。我是被告恒通公司员工,事故后我已支付了原告725.5元(含我另行垫付的医疗费525.5元)。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轿车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是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由我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鉴定费保险公司应承担一部分,其余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同意被告王某某的意见。苏M×××××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情况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住院处方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营养费认可540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2个月。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职工退休养老证、居委会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此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不超过3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恒通公司员工王某某驾驶苏M×××××号轿车行至靖江市新江海15幢门前路段掉头时,其车尾部右侧与由南向北在小区内路面上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在该院门诊,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轻度损伤,右大腿软组织伤。共用去医疗费9883.6元(含伙食费600.8元)。
另查,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725.5元。原告袁某某于1999年11月从江苏裕纶纺织实业总公司退休。
本院根据原告诉前鉴定申请,依法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2012年10月12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膝关节外伤后,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为2个月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处方笺、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职工退休养老证、户口簿、靖江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新江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所作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除一方或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及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地点掉头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王某某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系恒通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恒通公司转承,被告恒通公司亦同意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但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住院处方笺非正式票据,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分别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营养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接受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原告系企业退休职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之日(2012年10月12日)原告袁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年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较大创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袁某某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92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74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3728.6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计6341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余额314.8元,由被告恒通公司赔偿。鉴于被告恒通公司驾驶员王某某已支付原告725.5元,为避免讼累,其多支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恒通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某的事故损失63728.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63413.8元,被告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314.8元(已履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63003.1元,给付被告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41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靖江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
代理审判员 曹永清
书记员: 鞠燕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